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世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聲
字第4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世偉(下稱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44號案件曾經本院扣押聲請人所有之手機2支在案,因該案業已判決確定,該物並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
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定有明
文。該規定係於判決後,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時始有適用。
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
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審理案
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
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
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
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
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
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23條第1項規定:
「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
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
裁定。」,益見受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
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4
8號、第2174號偵查中,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該案偵查中
,向本院聲請令聲請人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本
院於114年5月7日以114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
,有前開裁定、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則
該案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經本院判決,聲請人卻主張該
案業經判決確定,以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為據,聲請本
院裁定發還該案扣案之手機,已有誤會。且聲請人上開涉嫌
施用毒品案件(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748號、第217
4號)經本院裁定令聲請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緩起訴等處分。則該案偵查
尚未終結,現仍處於偵查階段,由檢察官偵辦中,該案中扣
案之手機是否有留存必要,應由承辦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
予以審酌。是以聲請人如欲聲請發還該案扣案手機,應向士
林地檢署為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