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23號
SLDM,114,聲,723,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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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政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政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113年7月8日」之記
載後,應補充「6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是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
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
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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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