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元俊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許光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執聲沒字
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元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元俊因被告許光佑詐欺案件,經依
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6萬元,出具現金保證(111年刑
保字第29號)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許光佑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澎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及拘提,因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
,已於民國114年5月28日發布通緝中,現無法執行被告之刑
罰,且依具保人王元俊所留之住居所地址通知,具保人亦未
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送
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本院
國庫存款收款書、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
稽,並由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059
號全卷審核無誤。又被告迄今仍通緝中未到案執行,復經本
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附卷足憑。從而,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
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