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03號
SLDM,114,聲,703,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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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澔翰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4年度訴字第34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澔翰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新北市○○區○○路○○○○○號三樓;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
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澔翰就本案自偵查迄今均已
全部認罪,本案實質審理已結束,希望能回去照顧去年因急
性心肌炎病危的女兒,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
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其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
,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
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起執行羈
押在案。
(二)茲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5月28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
因雖仍存在,然本案業於114年5月28日辯論終結,並定於
114年7月2日宣判,考量被告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
當有所警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於本
案犯罪之角色及參與程度等各項情狀,認被告如能提出一
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
,應可確保後續刑事審理、執行等程序之進行,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
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所陳報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
0號3樓。
(三)倘被告於本次羈押期滿(即114年6月19日)前,仍未提出
上開保證金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拘束力即
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前開羈押原因及繼續
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14年6月20
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第110條第1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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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