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68號
SLDM,114,聲,468,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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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柏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柏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柏翔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及第5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第50條第2項,應予補充更正)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又按縱
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
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
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
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
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
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
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
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
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
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
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法務部○○○○○○○○○○○執行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
查表」寄送至該監獄予受刑人,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
件表示意見,嗣經受刑人寄回本院,對本案請求表示無意見
等語,有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
68號卷第41頁),是本件業經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
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合
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
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佐,本院
審核除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6年11月5日
中午12時許」等詞外,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
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為施用毒品罪,另附表編號2所示
之犯行,為竊盜罪,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
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
,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 邱柏翔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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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