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葉俊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5858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葉俊偉(下稱受刑人)
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按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
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
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
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
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
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
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
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
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
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
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4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並於民國113年9月27日確定(下稱本案)。嗣檢察官以11
3年度執字第5858號執行本案,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13年
12月24日前往執行時,受刑人表示須扶養父親欲能易科罰金
等語,檢察官審酌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
,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受刑人為
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觀諸受刑人
本件係第6次酒後駕駛之犯行,足見受刑人漠視法令,罔顧
公眾之往來安全,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重大,且對易科罰金
刑之反饋效果薄弱,受刑人顯未因前案酒駕遭查獲、判刑而
獲取教訓,而且前案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完全無法令受
刑人警惕,仍在酒後僥倖駕車上路,本件如不送監執行,顯
然難收矯正之效,亦難防範受刑人再為酒駕行為,造成無辜
民眾身體生命財產受損之危險,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亦難
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
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規定,可知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並不必然受限於此等事由,而是應考量其
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時,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為裁量依據。易言之,對於犯罪人
之處罰,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自身及
家庭因素之考量,是本件受刑人雖陳述其自身經濟狀況、其
父親需照顧為由聲請易科罰金等情,然此與審酌受刑人有無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據以准
否易刑處分之認定並無必然關聯,是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
會勞動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筆錄
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得以認定。
㈡、前揭檢察官審酌之基礎事實經核並無違誤,程序上尚屬正當
,且就受刑人所陳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情形亦予以衡酌考
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從而,本
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