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96號
SLDM,114,簡上,96,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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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宥婷




選任辯護人 黃中麟律師
孫培堯律師
王智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
年3月5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1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3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宥婷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
訴,僅被告黃宥婷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表示僅就科刑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5
至126頁),是本案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條
等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本案告訴人全部達成和(調)解
,並均已履行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
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
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或為賠償,暨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縱未及審酌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已與本案所有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並均已履
行完畢(詳後述),然經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其所
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又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惟所謂
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
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
稽之卷內資料,被告於偵訊時雖表示對於涉犯罪名沒有意見
,然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我沒有參與詐騙行為,我是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給家庭代工業者,以申請津貼等語(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3239號卷第12至13頁
,113年度偵字第16947號卷第21頁),並未對其提供本案帳
戶提款卡之行為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隱匿犯罪所得之主觀上
故意為肯認之表示,尚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洗錢犯行。
綜上,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
犯行,本院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高銘成李依瑾成立調解
,與告訴人賴廷芝、潘宗興達成和解,並均給付賠償完畢,
上開告訴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審判筆錄、114年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8號、第20號調解
筆錄及收據、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第
136頁、第143至145頁、第149至151頁),本院衡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文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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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