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76號
SLDM,114,簡上,76,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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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又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2年9月14日所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5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劉又
誠(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針對原審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76號卷【
下稱簡上卷】第105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
所依附之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
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原審雖未及審酌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
施行之新舊法比較,然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3項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之限
制,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參酌刑法第35
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本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原審並已適用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足
認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核不影響本案罪名之認定及判決
結果,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未獲有報酬,有
意願與所有被害人達成調解,希望法院依照刑法第57、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不惡,惟其基於不
確定故意,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工作,並依指示將領取之提
款卡置放指定地點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等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
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
追索查緝,仍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惟未能
與被害人等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害人等遭詐金額、被告
參與之程度及分擔之角色,與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從事廚師工作,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宣告刑,
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於
本案所涉之犯行,係在同一日內,屬為同一詐欺集團所反覆
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擔任
人頭帳戶取簿手工作參與各次犯行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
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
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
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乃就對被告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定其應執刑為有期徒刑
1年,併科罰金6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
1,000元折算1日,足認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
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尚稱妥適。至被告嗣於提起上訴後,雖
在本院審理期間與2名被害人達成調解,然均尚未履行,此
有本院114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
(見簡上卷第115至116頁),而有關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與
2名告訴人達成調解一情,固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然被
告遲於原審判決後,始在本院審理期間與本案共7名被害人
中之2名被害人成立調解,且均尚未履行,被告復未能與其
他5名被害人達成調解,是與原審判決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
為整體綜合觀察,難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且本案被告上訴後,亦無其他新生之量刑事由。
是揆諸首開說明,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本院合議庭對於原審之量刑自應予尊重。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然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
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身積蓄化
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
款項,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而擔任詐欺集團取簿
手工作,且迄未實際履行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顯無犯
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是本案並無情輕法重,判處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之憾,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固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坦承犯行
,並業與其中2名被害人達成調解(尚未履行),然審酌我
國詐欺犯罪猖獗,受害民眾不計其數,被告仍無視法之禁令
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
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俱如前述,
尚難認本案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反堪認有令
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
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未逾越法定
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妥適,應予
維持。是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可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又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9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又誠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洗錢罪,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劉又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㈡被告提出之7-11交貨便寄件及貨態追蹤查詢資料( 見偵卷第83、85頁);㈢165通報提領時間、地點一覽表(同 卷第145至146頁);㈣警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卷第165 頁);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卷第169頁 至17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又誠所為,均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阿泰」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所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均在同一犯罪決意 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 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 之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上開所犯7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已 就其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上規定,減輕其刑。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不惡,惟其 基於不確定故意,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工作,並依指示將領 取之提款卡置放指定地點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追索財物之困難 ,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 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仍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 之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 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遭詐金額、被告參與之程度及分擔之角色 ,與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廚師工 作,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本判決附表),及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案所犯, 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㈤再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所涉之犯行,係在同一日內,屬為同 一詐欺集團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基於 共同犯意聯絡擔任人頭帳戶取簿手工作參與各次犯行之方式 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 ,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 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 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 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 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 決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 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 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
 ㈡本件被告劉又誠否認有因提領包裹而實際獲有任何報酬(見 偵卷第17頁背面),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 詐欺集團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尚未因交付帳戶、提 領包裹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之問題。至本案告訴人藍照傑、黃馨慧、黃道芳、陳志 銘、蘇芝萱徐梅雅及被害人潘雲禧等7人雖分別遭詐取如 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然卷內尚查無事證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收執該等詐欺贓款,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詐得之上開款項,認屬本件被告犯罪所 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 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再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 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 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 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 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 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 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 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洗錢



部分所得,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經手接收,既非被告所 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財物本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藍照傑部分 劉又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黃馨慧部分 劉又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3關於告訴人黃道芳部分 劉又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4關於告訴人陳志銘部分 劉又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5關於告訴人蘇芝萱部分 劉又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6關於被害人潘雲禧部分 劉又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7關於告訴人徐梅雅部分 劉又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67號
  被   告 劉又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又誠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者,搭配便利商店取件 服務,已組成多樣、便捷、經濟、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收 件者如位處都市地區,罕有無法親自或商請親友收件者,幾 無透過陌生人代收、轉交必要,而該不詳之人要求其代為領 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 酬,此種工作方式顯然違悖常情,且該包裹內極可能裝有他 人詐欺取財所得之相關資料,是其應可預見替該不詳之人出 面前往不特定之便利商店收取包裹並依指示轉交包裹,極可 能因此使他人遂行其他不法犯行,竟仍於民國112年1月13日 前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泰」之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縱使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工 作,報酬為每領取1個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1日某時許,以LINE要求呂 軍慶寄出金融帳戶,呂軍慶遂依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共 7張以7-11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蓬萊門市(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0號),劉又誠再依指示於112年1月13日1 3時41分許,依「阿泰」之指示前往上址門市領取呂軍慶寄 出內含上開7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將包裹放置在指定之位 置,以此方式將包裹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取得 上開7帳戶提款卡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遣人提領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照傑、黃馨慧、黃道芳、陳志銘、蘇芝萱徐梅雅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又誠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泰」之人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包裹,並復將該包裹放置在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轉交予他人,且知悉包裹內之物品均為提款卡等事實。 2 證人呂軍慶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呂軍慶將上開7張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蓬萊門市,並由被告領取該包裹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述、附表所示之人之報案資料各1份(包含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領取上開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份 證明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便利商店,領取證人呂軍慶所寄出裝有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事實。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證明告訴人藍照傑如附表編號1遭詐騙之事實。 6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對帳單細項1份 證明告訴人藍照傑如附表編號1遭詐騙之事實。 7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藍照傑、黃馨慧、黃道芳、陳志銘如附表編號1至4遭詐騙之事實。 8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藍照傑如附表編號1遭詐騙之事實。 9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徐梅雅如附表編號7遭詐騙之事實。 10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蘇芝萱、被害人潘雲禧如附表編號5、6遭詐騙之事實。 11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徐梅雅如附表編號7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與「阿泰」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擔任取簿手領取含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使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得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藍照傑 (是) 112年1月13日16時50分許 解除誤刷款項 112年1月13日18時17分許 9萬9,99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1567號 112年1月13日18時21分許 9萬9,999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3日18時23分許 4萬9,99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3日18時27分許 4萬9,992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3日18時40分許 2萬6,134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3日18時59分許 4萬9,989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3日19時1分許 4萬9,989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馨慧 (是) 112年1月13日16時49分許 解除誤刷款項 112年1月13日18時42分許 2萬4,012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道芳 (是) 112年1月13日19時1分許 解除盜刷款項 112年1月14日0時56分許 4萬9,988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4日0時57分許 4萬0,012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志銘 (是) 112年1月13日某時許 解除誤刷款項 112年1月14日0時55分許 2萬9,985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4日1時9分許 2萬9,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蘇芝萱 (是) 112年1月13日某時許 解除個資外洩 112年1月13日20時28分許 4萬9,989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3日20時29分許 3萬9,99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潘雲禧 (否) 112年1月13日某時許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月14日0時19分許 4萬9,986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4日0時22分許 4萬9,986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4日0時24分許 2萬0,435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徐梅雅 (是) 112年1月13日19時15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月13日20時18分許 4萬9,986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3日20時25分許 9,996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3日20時26分許 9,997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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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