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23號
SLDM,114,簡上,23,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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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凱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2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1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9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準用於對於簡易判決所為之上訴。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
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
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
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
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
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
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
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
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
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
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
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
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明
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其餘關於原審判決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及罪名則不在上訴範圍之旨(本院114年度簡
上字第23號卷【下稱簡上卷】第69至70頁、第92頁),檢察
官則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爰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判決決定處斷刑時適用之刑之加重減
輕事由暨量處宣告刑之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當事人
未聲明不服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已非本院審判
範圍,依照前開說明,本院爰不加以記載,亦不引用原判決
作為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法重情輕,被告當時已經離開現場
並自行中止犯行,因此希望能從輕量刑,給被告機會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交
簡字第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上開之
刑後,於112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被告另固因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同院以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3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
經同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該洗
錢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與前開過失傷害案件所處之刑,經同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但此合
併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亦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是認(本院113年度審易
字第1635號卷第47頁)。則被告於其前開過失傷害案件所處
之有期徒刑於112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為過失犯,本案則屬故意犯罪,行為人主觀之意念已有
不同,且前案為過失傷害犯罪,本案為竊盜罪,犯罪型態、
罪名與所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
而於本件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
、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予加重其本刑。
 ㈡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
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刑法第2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即中止未遂(中止犯)及準中止未遂(準中止犯
)之規定。所謂「因己意」,僅須出於行為人自願之意思,
而非受外界足以形成障礙之事由或行為人誤以為存在之外界
障礙事由之影響,即足當之,至於動機是否具有倫理性、道
德性,則非所問,故未遂犯係因被害人之求饒而自主放棄犯
罪行為之實行或為防止其結果發生之行為者,亦應屬中止未
遂。簡言之,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後,「縱使得以遂行,
卻不欲遂行」、「縱使欲遂行,卻不得遂行」,前者為「因
己意」中止,後者為「非因己意」中止,乃屬判斷中止未遂
、障礙未遂區別之基本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0
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然於因果進程進行至即將實現犯罪結果之際(已將電線搬
運置於工地門口),出於己意自行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未
將電線搬走),應成立竊盜罪之中止未遂犯,與刑法第27條
第1項前段之減免規定相符,審酌被告本案犯案情節後,予
以減輕其刑。另障礙未遂與中止未遂,其形成未遂之原因有
異,刑法亦設以不同之處罰規定,於同一犯罪未遂之行為態
樣,自無既為障礙未遂同時併為中止未遂之情形(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該當中
止未遂,而適用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予以減輕其刑,即無
從再予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障礙未遂之減輕規定,亦此敘
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犯竊盜未遂罪事證明確,就被告構成累犯要件部
分裁量不予加重,另適用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予以減輕其
刑後,並載敘:審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素行,其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進入他人工地,竊取電線欲
以之變賣取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76號
卷【下稱偵卷】第10頁),除危害他人財產權外,並有害於
社會財產秩序,實不足取,惟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併參諸
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竊走財物,與其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油漆工,離婚,有2名
未成年子女,入所前獨居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竊盜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
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自行中止犯行,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然被
告出於己意自行中止犯行,而經原審適用刑法第27條第1項
前段減輕其刑等情,業經原判決載明無誤(簡上卷第22頁)
,並無原審漏未斟酌適用之情。且被告著手竊取之財物為PV
C絕緣電線13捆,價值約33,800元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謝
志杰於警詢中指訴無訛(偵卷第26頁),則被告著手行竊之
財物價值非輕,其犯行雖因自行中止而未得手,但仍對於告
訴人掌管之財產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原審審酌上情及其他
一切情狀,據以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難認量
刑有何過重。被告猶執上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求予
撤銷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月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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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