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瑤明
選任辯護人 王瀚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0
月16日113 年度審簡字第11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3 年度調偵字第71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潘瑤明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本院僅以原審判決書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為基礎,就原審量刑是否妥適一節,
進行審理,先此敘明。
二、原審以上訴人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審酌上訴人並無前
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此次僅因與告訴人黃津操就停
車問題有所齟齬,即蓄意持螺絲起子刮損告訴人之車輛,並
未尊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告訴人車輛之受損狀況,上訴人為五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已婚、有4 名成年子女、與家
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
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另補充說明上訴人行兇所用之螺絲起子並無沒收必要,
故不宣告沒收等語,核其量刑,並未逾毀損罪之法定本刑(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對照
上訴人本案犯行,亦無失入或失出之情形,應甚妥適。
三、辯護人雖為上訴人辯稱略以:告訴人提出之車損估價單高達
64,206元(上訴狀誤繕為64,226元,見調偵卷第9 頁、第11
頁),然該估價單並非統一發票,且修理範圍涵蓋全車,與
事實不符,費用明顯過高,則原審據此量刑,其量刑結果自
然過重云云,然遍閱原審判決書及其附件起訴書所載,均未
引用前開估價單做為本案認事用法以至量刑的依據,是辯護
人前開指述,不免無稽,何況量刑輕重包括緩刑宣告,均屬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在法定刑度內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酌量
科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無不當或
違法可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等判例要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刑應甚妥適,其詳並已
如前述,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
文。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審判當日之審理傳
票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查,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