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115號
SLDM,114,簡上,115,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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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亭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5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199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01頁),
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
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
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部分,均援用原審
判決(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為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非一般價值輕微
財物,被告之犯案動機亦非生存所必需而鋌而走險;又縱使
本案小貨車已發還被害人,此係警方戮力使然,並非被告真
摯悔過而自願返還;參以被告素行不佳,且以本院113年度
審簡字第1069號案件為例,被告於該案係徒手竊取價值新臺
幣(下同)3萬元、1萬餘元之財物,並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
、3月,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月,是原審未慮及上情,量
刑過輕,無以收警惕之效,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心起貪念而為本案竊取他人財物犯行,法治觀念實屬淡薄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得之本案小
貨車業經警方尋獲並由告訴人依法領回,犯罪所生實害已減
輕,暨考量被告另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在案,素
行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
物之價值,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案發時從事人力派遣工作之月收入約3萬多元、入監
服刑前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已具體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
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自應予維持。上訴
意旨雖提出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69號案件為依據,然衡
以不同具體個案情節有別,且查該案件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僅
有識別證1張已發還被害人,其餘所竊得之財物均未發還予
被害人,此有該案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93至98頁
),是本案與該案之犯罪所生危害有異,尚不得逕予比附援
引,自亦不拘束法官斟酌個案情節所為刑之裁量,至上訴意
旨所主張之其他情事,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考量,並針對
被告之具體情狀作量刑審酌,且上訴人上訴後,並無新生之
量刑事由。從而,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亦無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情事,所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
,是上訴人以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提起上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可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亭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亭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 見陳復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 汽車鑰匙未取下」記載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見陳復雄所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汽車鑰匙 未取下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另證據部分補充增列「 被告何亭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心起貪念而為本案竊取他人財物犯行,法 治觀念實屬淡薄,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 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業經警方尋獲並由告訴人依法領回,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犯罪所 生實害已減輕,暨考量被告另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處 刑在案,且素行不佳,此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



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 ,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案 發時從事人力派遣工作之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入監服 刑前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固為其 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方尋獲並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如前所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六、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71號
  被   告 何亭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亭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31日1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信雄汽車修 理廠內,見陳復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 在該處,汽車鑰匙未取下,竟徒手以該汽車鑰匙發動電門後 ,將車輛駛離現場。嗣為警於113年2月1日2時45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號對面公車站牌處車道上,尋獲上開失竊車



輛,經警在車內將何亭緯遺留之菸蒂採證,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後與何亭緯之DNA型別相符,始循線查 獲。
二、案經陳復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亭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復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2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9月18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46856號函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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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