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83號
SLDM,114,簡,83,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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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9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114年度訴字第18
6號)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文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部分:被告林文浩於民
國114年3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4年5月27日彰作管字第1140038302號
函及檢附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4224 8
39294797號函及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114年度訴
字第1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頁、本院114年度簡字第83
號卷第23頁至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
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
3 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規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與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
之處斷刑框架「有期徒刑6月至5 年」相較,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量刑範圍下限較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為輕(
  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
偵查及審判均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依現行法,則均須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並更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綜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關行為
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量刑範圍之
下限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為輕,且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6957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81頁),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符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然不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⒋至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改列為第22條,僅
係將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而按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
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
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
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
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
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
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已論處
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規定
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
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
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匯款至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以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為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中均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
定之供述,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
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如附件起訴書
所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用以從
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
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因欠債5萬元故提供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帳戶 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57號卷第23 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見本院卷第81頁),此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 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 詐欺而匯入被告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款項,非在 被告之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復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 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新臺幣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三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57號  被   告 林文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浩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 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6日前某時許,以抵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債務之對價,將所 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 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提 供予暱稱「高志中」之詐欺集團成員。迨前開詐欺集團取得 中信帳戶、土銀帳戶、臺銀帳戶、彰銀帳戶後,所屬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 附表所示匯款帳戶,前開匯入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二、案經蔡瑨霖、潘珮慈、宋侑恩、高珮瑄蔡嘉成張家瑜



宋紫瑈、黃千輔、何惠如陳佳鎂吳欣俞李芷嵐、宋姿 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瑨霖、潘珮慈、宋侑恩、高珮瑄蔡嘉成張家瑜宋紫瑈、黃千輔、何惠如陳佳鎂吳欣俞李芷嵐、宋姿 瑩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前開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對 話紀錄;中信帳戶、土銀帳戶、臺銀帳戶、彰銀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各乙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 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所示匯款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 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 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新舊法 比較後,認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論處。再被告係對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審酌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瑨霖 113年1月6日下午10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瑨霖佯稱:註冊投資平台,可獲取被動收入云云,致蔡瑨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上午10時26分 2萬元 中信帳戶 2 潘珮慈 113年1月8日前某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潘珮慈佯稱:註冊投資平台,可獲取額外收入云云,致潘珮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下午3時28分 5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1月8日下午3時29分 1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1月8日晚上7時11分 2萬元 中信帳戶 3 宋侑恩 112年12月24日下午3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宋侑恩佯稱:註冊虛擬貨幣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宋侑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5日下午5時45分 1萬元 中信帳戶 4 高珮瑄 113年1月8日前某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高珮瑄佯稱:註冊SOALAR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高珮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晚上6時34分 1萬元 中信帳戶 5 蔡嘉成 113年1月6日晚上7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嘉成佯稱:註冊SOALAR投資平台,可投資外幣外匯獲利云云,致蔡嘉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6日晚上9時21分 1萬元 中信帳戶 6 張家瑜 112年12月29日上午9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家瑜佯稱:註冊SOALAR投資平台,可獲取被動收入云云,致張家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6日晚上8時51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1月7日上午10時33分 5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1月7日上午10時36分 2萬元 中信帳戶 7 宋紫瑈 112年12月27日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宋紫瑈以廣里投資有限公司名義佯稱:投資外幣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宋紫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晚上6時53分 1萬元 土銀帳戶 8 黃千輔 113年1月3日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千輔佯稱:註冊Fastex投資平台,可幫忙代操獲利云云,致黃千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6日下午3時3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13年1月6日下午3時4分 3萬5,000元 臺銀帳戶 9 何惠如 112年12月某不詳時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何惠如佯稱:註冊SOALAR投資平台,可幫忙代操獲利云云,致何惠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上午10時48分 5萬元 彰銀帳戶 113年1月11日上午10時50分 5萬元 彰銀帳戶 10 陳佳鎂 112年12月某不詳時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佳鎂佯稱:註冊投資平台,可獲取被動收入云云,致陳佳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晚上7時8分 2萬5,000元 彰銀帳戶 11 吳欣俞 112年12月25日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欣俞佯稱:註冊SOALAR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欣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上午10時22分 5萬元 彰銀帳戶 12 李芷嵐 112年12月某不詳時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芷嵐佯稱:透過FPS交易所,可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李芷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下午4時27分 10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1月8日下午4時28分 10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1月9日上午11時1分 3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1月9日上午11時2分 3萬元 臺銀帳戶 13 宋姿瑩 112年12月19日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宋姿瑩佯稱:透過FPS交易所,可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宋姿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上午10時41分 2萬4,600元 土銀帳戶 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10分 5萬元 土銀帳戶 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11分 4萬元 土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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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