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58號
SLDM,114,簡,58,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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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3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114年度易字第113號),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易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昆毅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
「被告林昆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
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且對刑罰之反應力亦
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
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本案所竊得之物品,已由告訴人鍾佳穎領回,此有贓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被告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 上開所竊取之物,已發還予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定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38號  被   告 林昆毅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5時10 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自助洗衣店內,竊取 鍾佳穎所有使用該店機器烘乾之衣服、褲子共計21件、襪子 8雙及洗衣袋、洗衣籃各1個,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鍾佳穎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昆毅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鍾佳穎於警詢之證言。
 ㈢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1年2月28 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 累犯;且其從上次執行完畢後,業已再犯多次竊盜犯行,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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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