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67號
SLDM,114,簡,167,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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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調偵字第153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
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乙○○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
騷擾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與
告訴人丙 間關係,兼衡其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犯後雖已坦認犯行,惟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另被告陳稱:伊學歷為大學肄
業,目前從事餐飲業,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無親屬需要扶養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532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與AD000-H113506(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內對照表, 下稱丙 )均係址設新北市淡水區(詳細地址詳卷)某拉麵 店員工,乙○○於民國113年4月1日19時35分許,在上址店內 廚房與丙 背對工作時,見丙 專心工作疏於防備,竟意圖性 騷擾,自丙 左後方挪移身體至丙 右後方,隨即趁丙 不及 抗拒之際,以屁股摩擦丙 屁股,右手順勢觸碰丙 左側臀部 ,以此方式對丙 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辯稱:其是從告訴人丙 後面經過,因廚房空間狹小,其只是順勢把告訴人推開, 比較好經過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見告訴人專心工 作,即自告訴人左後方挪移身體至告訴人右後方,隨即趁告 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屁股摩擦告訴人屁股,右手順勢觸碰 告訴人左側臀部,告訴人受驚看向被告等情,業經本檢察官 當庭勘驗上址店內所設監視器側錄影像檔案記明過程在卷, 並據告訴人指訴明確,復有監視器側錄影像擷取照片2張附



卷可稽;告訴人復證稱廚房雖小,但店內其他員工從未如此 被被告觸碰過,且被告當天已是第2次對其觸碰,第1次其當 是不小心,但第2次非常明顯,被告是整隻手放在其屁股上 ,且其告知被告不要碰其,被告則無一點反應,如果被告不 是故意的,他應該道歉或說明是不小心等語。足認被告所辯 其是因廚房空間狹窄剛好經過、順勢推開(後改稱避免告訴 人跌倒之防範動作)乙詞,與事證資料所呈現之事實明顯不 符,顯係臨訟推諉之詞,不值採信至明,被告之罪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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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