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77號),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冠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8至9行關於
「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之記載補充為「及經其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暨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
證據方法」欄關於「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補充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另補充「被
告郭冠緯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30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為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處罪刑,且於
本案前3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仍未能深
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犯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
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
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兼衡
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個人戶籍資料,審易字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53號 被 告 郭冠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冠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6日 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11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8月27日9時30分許,警方在臺北市○○區○○○路 ○段00巷00弄0號,發現郭冠緯為本署另案通緝之被告,持本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復經其同意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冠緯警詢中之供詞。 被告辯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112年6月間云云。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9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65號)各1紙 被告上揭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3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被告上揭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核被告郭冠緯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