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50號
SLDM,114,簡,150,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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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32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14年
度訴字第385號),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彥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彥旭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林彥旭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不
明人士使用,該帳戶即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他人提領後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因欲申辦貸款,即基於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3
日16時許,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將其申請開立之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巫蕙如」之成年人
,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可供該成年人或轉手之不明人士任
意將本案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洗錢工具
使用。嗣即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0月4日16時57分許
起,撥打電話及透過LINE向乙○○佯稱為其孫女婿急需借款云
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0月7日13時30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得逞,並旋遭不明人
士持提款卡提領其中12萬元,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林彥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立字第7881號卷,下稱立卷,第29至31頁、第35頁
、第133至137頁)。
(四)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塭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見立卷第79頁、第89至94頁、第95頁)
(五)被告與「巫蕙如」間之LINE對話紀錄(含借款人個資安全
保證履約保證書、借貸協議合約書,見立卷第39至73頁、
第151至273頁)。
四、論罪科刑:
(一)依本案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林彥旭參與分
擔對告訴人乙○○實施詐騙之過程,或其曾實際提領獲取詐
得贓款,則本案既僅能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真實姓
名不詳之成年人任意使用,其所為自屬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
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罪疑唯輕
原則,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使用之幫助行為,使不明詐欺正犯
得以騙取告訴人之金錢,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乃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又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其罪責程度仍
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明人士任意使用,助長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
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告訴人被騙遭洗錢款項金額,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已履
行完畢,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675號和解筆錄、郵政匯
票申請書在卷可憑,另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
從事製造業及服務業,還有積欠車貸、信貸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蓋被告前雖因○○○○案件,曾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緩刑4年確定,惟業於105年1月29日緩刑期滿,該緩



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規定已失其 效力),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雖因一時失慮致 犯本案,惟如前述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履行完畢, 告訴人亦陳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之旨。是被告經 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林彥旭曾取得任 何報酬利益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 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提領詐欺贓 款之人,其自身尚無直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且涉及洗錢行為之12萬元標 的已遭不明人士提領殆盡,另剩餘款項亦經被告於113年10 月16日自行匯還予告訴人乙○○在案,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城東 分行114年1月23日城東字第1140000122號函文附卷可佐,而 均無由檢警現實查扣者,同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故為避免單獨對被告開啟執 行沒收或追徵,將造成過苛及無謂程序不利益之結果,爰不 就洗錢款項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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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