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子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6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114年度易字
第10號),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易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子淇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附表編號5匯款金額欄「3
4,066元」更正為「34,081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
被告姜子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方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必也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
或法定刑度之變更,始足當之。亦即,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
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縱有所修正,然其修正,
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單純屬文字、
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
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
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
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
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
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
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
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無論依新法或
舊法,均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者,始有該條
之適用。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是並無上開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之從事詐欺犯行,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
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
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依瑩、張綺珉等人達成和解
,兼衡其年齡、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提供帳戶之
數量、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定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92號 被 告 姜子淇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子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如要求交付該 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 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 7時18分許前不詳時間,在南投縣埔里鎮統一超商,以店到 店之寄件方式,交寄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連線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帳戶)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等3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陳士賢」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收受。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3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陳依瑩、張綺珉、林郁棻、 陳煥文及王譯萱(下合稱陳依瑩等5人)施用詐術,致陳依 瑩等5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該等款 項隨即遭提領一空。嗣陳依瑩等5人均察覺有異,報警究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依瑩等5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子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在南投縣埔里鎮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之寄件方式,交寄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士賢」收受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依瑩、張綺珉、林郁棻、陳煥文及王譯萱(下合稱陳依瑩等5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依瑩等5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後,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依瑩提出其與被害人沈子源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 ⑵告訴人張綺珉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 ⑶告訴人林郁棻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G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 ⑷告訴人陳煥文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G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 ⑸告訴人王譯萱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G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依瑩等5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後,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G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有提供金融帳戶資訊給不詳之人之事實。 5 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3個金融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陳依瑩等5人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 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在IG上接獲中獎消息,對方又說 我有中現金,要我提供帳戶供對方匯款,但對方又說錢沒辦 法匯進來,就要我加LINE暱稱「簽帳卡處理中心」為好友, LINE暱稱「簽帳卡處理中心」再介紹LINE暱稱「陳士賢」給 我認識,「陳士賢」稱要幫我解除第三方支付的問題,「陳 士賢」沒有提供名片給我看,只有提供店到店的寄件資訊給 我等語。然查,金融帳戶若有相關問題,應尋求對應之銀行 或金融機構協助,而非將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交寄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士賢」收受,被告 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甚明,故被告 所辯,不足採信。
三、而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罪嫌,修 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 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 用罪嫌。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罪 嫌,惟被告堅詞否認前開犯行,辯稱:對方說我有中獎,我 選擇領取包包後,並依對方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89元 至對方指定帳戶,做愛心捐贈,是因為我中獎的現金沒辦法
匯進來,我才寄送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給 「陳士賢」等語,並提出IG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為據,經核 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則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並非無疑,是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鄧 瑄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佑 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金融帳戶 1 陳依瑩 113年4月14日 向告訴人陳依瑩兒子即被害人沈子源佯稱欲向被害人沈子源購買遊戲帳號,並指定要用「TMON遊戲交易平台」交易等語,被害人沈子源販售遊戲帳號後,欲在該平台提領買賣價金時,發現該款項遭凍結,對方並稱需匯款相對金額才得解除等語,因被害人沈子源正在軍中服役,故通知告訴人陳依瑩依指示匯款等語。 113年4月15日0時29分 32,001元 本案合庫帳戶 2 張綺珉 113年4月14日 以IG向告訴人張綺珉佯稱其有中獎,得兌換禮品,亦有中現金,但需依指示操作匯款,始得領取中獎金額等語。 113年4月14日18時21分 49,989元 本案合庫帳戶 3 林郁棻 113年4月14日15時許 以IG向告訴人林郁棻佯稱其有中獎,得兌換禮品,但需支付運送處理費,復稱告訴人林郁棻有中現金,但需依指示匯款等語。 ⒈113年4月14日18時9分 ⒉113年4月14日18時10分 ⒊113年4月14日17時51分 ⒋113年4月14日17時53分 ⒈49,985元 ⒉49,985元 ⒊49,989元 ⒋49,823元 ⒈本案合庫帳戶 ⒉本案合庫帳戶 ⒊本案連線帳戶 ⒋本案連線帳戶 4 陳煥文 113年4月9日21時31分許 以IG向告訴人陳煥文佯稱其有中獎,得兌換禮品,但需先支付海關稅金,並得繼續參加抽獎,復稱告訴人陳煥文有中現金,但需依指示匯款等語。 113年4月14日17時49分 49,012元 本案中信帳戶 5 王譯萱 113年4月14日15時32分許 以IG向告訴人王譯萱佯稱其有中獎,得兌換禮品,但需支付款項來領取禮品等語。 ⒈113年4月14日17時18分 ⒉113年4月14日17時37分 ⒈34,066元 ⒉18,011元 均為本案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