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38號
SLDM,114,簡,138,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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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韋淵
被 告 陳威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10
0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威彰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威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兩次基於竊盜犯意,先於民
國112 年9 月22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摩天灣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超商所有擺放在貨架上販售之龍蝦鮭魚卵三角
飯糰1 個、鮪魚三角飯糰1 個、純喫茶無糖綠茶1 包(
  以上商品合計新臺幣〈下同〉88元),得手後將之在店內食用
罄盡,復於翌日(9 月23日)晚間7 時48分許,在上址店內
,以相同手法,竊取該超商所有擺放在貨架上販售之熱狗1
支(價值33元),得手後自行將之食用完畢。嗣因店長汪煒
捷發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汪煒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威彰坦承上揭兩次竊盜犯行不諱,核與汪煒捷於
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偵查卷第7 頁),此外,並有
被告簽立之自白書,及其兩次行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兩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兩次犯行,前後有一定之時間間隔,並可依其行為外
觀,個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一次竊盜之微
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此番兩次行竊,均係因失
業缺錢吃飯所致(偵查卷第35頁),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
段,尚可原諒,兩次行竊所得據汪煒捷所述,分別為價值88
元、33元之食物(偵查卷第9 頁、第11頁),犯罪情節甚為
輕微,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汪煒捷達成和解,另斟
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執行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第一次竊得之龍蝦 鮭魚卵三角飯糰1 個、鮪魚三角飯糰1 個、純喫茶無糖綠茶 1 包,以及第二次竊得之熱狗1 支雖均係其犯罪所得,惟被 告在偵查中陳稱已將之食用完畢等語(偵查卷第35頁),考 量前開犯罪所得不過各88元、33元,放諸執行猶不敷司法成 本,被告並已受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宣告,沒收與否,已喪失 刑法之重要性,揆諸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再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四、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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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