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31號
SLDM,114,簡,131,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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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學年


(現另案於法務部○○○○○○○鹿草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5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114年度易字第274號)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學年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蔡學年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74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38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迄
未賠償被害人分文,實有不該;兼衡本案竊盜之動機、手段
、竊取財物價值,被告曾有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可佐;復考量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末衡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760號卷第169頁)、身體健
康情形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卷第38頁)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所竊得被害人之筆記型電腦1台(含黑色收納袋1個及電 源線1條),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均已由檢察官扣押後發還



告訴代理人,此有民國114年1月13日偵查之訊問筆錄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58號卷第183頁、第195頁 ) 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再予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58號  被   告 蔡學年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0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學年因與陳禹彤交往而持有陳禹彤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1樓租屋處鑰匙1把,於民國109年6月23日16 時許至同年8月23日11時30分許之間某時許,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以上開鑰匙開啟門 鎖無故侵入其住宅,竊取陳禹彤之父購入交由陳禹彤管理使 用、價值新臺幣(下同)1,540元之二手筆記型電腦(廠牌 :宏碁,顏色:桃紅色、型號:Aspire E3-111)1台,得手 後隨即離去;嗣因陳禹彤發現前開筆記型電腦出現於蔡學年 臉書封面照片中,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禹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學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⑴、告訴人曾打一份備用鑰匙交給伊,最後沒還給告訴人。 ⑵、伊與告訴人分手後,從套房內拿走筆記型電腦,帶回老家。 2 告訴人陳禹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筆記型電腦規格及電腦序號照片、統一發票(發票字軌:GK00000000)、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yahoo拍賣網站截圖各1張 證明 ⑴、告訴人提供之電腦序號與上開筆記型電腦經數位採證後取得之序號均為NXMNUTA00000000B127600之事實。 ⑵、本案筆記型電腦係由告訴人之父親陳海威於拍賣網站上,以1,400元購入,出賣人為「點子3C台中店」。 ⑶、發票日期與拍賣網站上出貨日期一致,皆為107年9月15日。 ⑷、發票備註欄與拍賣網站上之商品名稱皆有顯示「BA024」。 4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筆記型電腦照片5張 證明在被告嘉義縣布袋鎮住處,查扣到告訴人遺失之筆記型電腦。 二、核被告蔡學年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竊取之筆記型電腦1台,雖為犯罪所得之物, 然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有訊問筆錄在卷足憑,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至告訴意旨另認如附表所示物品亦是 遭被告竊取,然警方至被告嘉義縣布袋鎮住處並未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此部分財物損失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 他足資補強之證據,尚難僅依告訴人單方面指訴,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 事實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 數量 1 內衣褲 19件 2 襪子 15雙 3 夏季衣服 25件 4 體重計(紫色) 1台 5 衣架 2組 6 手機掛繩 3條 7 睡衣 3件 8 吸塵器 1台 9 貓背包 1個 10 毛巾 2條 11 護手霜 1盒 12 延長線 3條 13 無臉男布偶 1個 14 網卡天線 1個 15 卡赫娜拉布偶 1個 16 計算機 1台 17 卡比獸抱枕 1個 18 手機充電線 2條 19 蛋黃哥布偶 1個 20 電熱鍋 2個 21 猴子布偶 1個 22 餐具 1批 23 不鏽鋼吸管 1支 24 小包包 1個 25 住家、租屋鑰匙 各1支 26 手鐲 1個 27 大書包 藍色 28 浴巾 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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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