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4年度,19號
SLDM,114,易緝,19,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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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元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6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元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蔡元
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6日本
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4
年度他字第5號卷第126頁、114年度易緝字第19號卷【下稱
本院易緝字卷】第8、17頁)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桃簡字第2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5月1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緝
字卷第35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本院斟酌被告所犯上
述前案與本案均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於執行完畢後卻仍未
見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等情狀,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未能理性
溝通,而以潑灑冥紙、紅色油漆、張貼紙條等方式使告訴人
陳韻蓁心生畏懼,並侵害他人之財產,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法
院前案紀錄表),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前從事討債工作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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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