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4年度,16號
SLDM,114,易緝,16,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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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思豪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11月17日18時許,未經告訴人鄧國政同意,擅自進入告
訴人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322巷底鐵皮屋住處內;㈡
告訴人於同日18時30分許,返回上址住處後,被告與告訴人
因故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徒手互毆
,被告並持置於該處、告訴人所有之鋁質金屬棒1支,攻擊
告訴人,嗣告訴人將之搶下,遂持該鋁質金屬棒攻擊被告,
致被告之手、腳、頸部、腹部等處受傷(告訴人涉犯傷害罪
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21號判決有罪),告訴人
則受有左肩擦挫傷、右腰挫傷及右手肘擦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
住宅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
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08條
第1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
解,被告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其告訴,
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參,揆諸
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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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