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茗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茗羿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茗羿與劉銘德、吳佩玫(其等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
以114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在案)素不相識。其於民國112年
11月23日1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
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與劉銘德所駕駛及搭載吳
佩玫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行車糾紛,雙
方遂下車理論,彭茗羿於遭吳佩玫推擠後,竟基於傷害人之
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吳佩玫左上臂1次,致其受有左上臂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佩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彭茗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
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易緝卷第39頁至第4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茗羿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易緝卷
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佩玫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
述內容(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18號卷第21頁至第25
頁、113年度調偵字第594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證人即另
案被告劉銘德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士林地檢署11
3年度偵字第3818號卷第16頁至第20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
調偵字第594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相符,復有公祥診所112
年11月23日診證字第1121100114號診斷證明書(士林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3818號卷第2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3818號卷第3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18號卷第3
1頁)、案發現場刑案照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18
號卷第32頁至第36頁)、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士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18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監視器影
像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18號卷第43頁至
第45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6月11日勘驗筆錄(士林
地檢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94號卷第34頁)及本院勘驗筆錄及
附件(易緝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53頁至第71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爭端係因另案被告劉銘
德、告訴人與被告因行車糾紛而生爭端,被告係遭告訴人推
擠後,始出手推告訴人左上臂,造成其受有前揭傷勢,侵害
告訴人身體法益,生有相當實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
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前案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易緝
卷第5頁至第7頁),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
損失,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現從
事物流業工作、無須撫養他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
(易緝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上開時、地,以 徒手推擠、拉扯行為,造成告訴人另受有右下頷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各有明定。
㈢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HPIM000000-000000-000000F」,勘驗結果如下 :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3:29:25至13:29:36(圖1至圖8 ):行車紀錄器畫面左下角可見有一支手機飛出掉落(參圖 1紅圈處),車頭前戴墨鏡之訴外人因此出聲:ㄟㄟㄟ!(參圖 2)。訴外人走至車頭左前方後蹲下撿拾手機,並將該手機 放入其右側口袋(參圖3至圖4)。隨即可見告訴人以右手推 被告(身穿橘色、藍色相間之上衣)之左上臂(參圖5至圖6 紅圈處)。告訴人推了被告後放開(參圖7),復伸出右手 推被告之左上臂(參圖8)。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3:29:3 6至13:29:38(圖9至圖16):可見告訴人以右手推被告之 左手臂、以左手推被告右上身位置,致被告頭部及上半身向 後(參圖9)。嗣後被告伸出右手朝告訴人之左上臂推去( 參圖10至圖11,此時被告右手手肘尚呈彎曲貌)。被告係以 右手大力推告訴人之左上臂(其右手手肘由彎曲貌變為完全 伸直(參圖12至圖13),告訴人遭被告推開後即未出現在行 車紀錄器畫面中(參圖14)。被告推開告訴人後說:推我幹 嘛?(參圖15至圖16)等情。
⒉檔案名稱:「000000000.341299」,勘驗結果如下:監視器 畫面時間13:16:25至13:16:28(圖1至圖8):監視器畫 面左方可見告訴人以右手推被告之左上臂,致被告上半身向 後(參圖1至圖2紅圈處)。告訴人放手後(參圖3),復以 右手推被告之左上臂(參圖4至圖5)、左手推被告之右上身 處,致被告頭部及上半身向後(參圖5紅圈處)。嗣被告伸 出右手推告訴人之左上臂,可見被告右手手肘處由彎曲貌變 為完全伸直(參圖6至圖8)。監視器畫面時間13:16:28至 13:16:35(圖9至圖17):可見告訴人被推出監視器畫面 外(參圖9),嗣後告訴人及其配偶(即另案被告劉銘德) 出現並衝向被告,可見被告之左手肘呈彎曲、格擋姿勢(參 圖10)。另案被告劉銘德更靠近被告,告訴人則抬起右腳, 以右手取下鞋子(參圖11紅圈處)。告訴人舉起鞋子打被告 (參圖12至圖13),被告因此轉頭看向告訴人,此際另案被
告劉銘德舉起右手欲朝被告揮擊(參圖14)。另案被告劉銘 德舉起右手朝被告揮擊時,告訴人亦以右手持鞋朝被告揮擊 ,過程中可見被告右手舉起、呈格擋姿勢(參圖16),告訴 人及另案被告劉銘德仍持續攻擊(參圖15至圖17)。監視器 畫面時間13:16:36至13:16:43(圖18至圖25):被告轉 身欲跑走,另案被告劉銘德高舉右手欲接續毆擊,告訴人則 以手抓住被告之左手(參圖18),被告跑至人行道,告訴人 及另案被告劉銘德均緊隨其後(參圖19至圖20),可見被告 面朝劉銘德舉起右手、呈格擋姿勢(參圖20)。另案被告劉 銘德及告訴人追至人行道上欲持續攻擊被告,可見告訴人右 手抓住被告之右手,被告背對另案被告劉銘德及告訴人、高 舉右手呈彎曲、格擋姿勢(參圖21)。被告持續跑往監視器 畫面下方位置躲閃,可見告訴人因右手緊抓被告之右手臂, 頭部及下巴因而向後(參圖22)。被告轉頭看向告訴人及另 案被告劉銘德,右手維持格擋姿勢(參圖23)。告訴人及另 案被告劉銘德復追向被告,監視器畫面正下方可見告訴人伸 手指著被告,被告右手舉起呈格擋姿勢(參圖24)。嗣後被 告離開監視器畫面範圍,告訴人及另案被告劉銘德則緊隨其 後(參圖25)。監視器畫面時間13:16:49至13:17:10( 圖26至圖36):約過5至6秒後,被告復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 ,告訴人及另案被告劉銘德走在被告身後(參圖26)。隨後 可見被告轉過身,面朝另案被告劉銘德,以右手指向自己臉 部位置,另案被告劉銘德停下腳步看向被告並站在他旁邊( 參圖27至圖28),告訴人則站在另案被告劉銘德後方(參圖 28)。可見另案被告劉銘德右手手持手機,由下往上朝被告 之頭部位置攻擊(參圖29至圖30),被告舉起右手格擋(參 圖30),告訴人均於一旁觀看。被告遭另案被告劉銘德手持 手機攻擊後,身體踉蹌向後退,另案被告劉銘德持續朝被告 靠近,被告右手維持格擋姿勢(參圖31)。被告往前跌倒在 人行道上,另案被告劉銘德高舉右手、手持手機再朝被告攻 擊,告訴人在一旁隔開被告、另案被告劉銘德(參圖32至圖 33)。被告遭攻擊後坐在人行道上,可見其右手按住自身後 腦杓位置,告訴人站在被告身後,另案被告劉銘德則走至被 告右後方(參圖34)。另案被告劉銘德繞過被告走至其前方 位置,被告持續坐在人行道上,右手仍按住自身後腦杓位置 ,告訴人仍站在被告身後(參圖35)。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 坐在人行道上,告訴人站在被告左方,另案被告劉銘德站在 被告正前方,3人均在使用手機(參圖36),後續未再起衝 突等情。
⒊上開勘驗結果,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依上
開勘驗結果所示,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另案被告劉銘德發生 爭執過程中,僅有徒手推吳佩玫左上臂1次,其餘過程均係 遭告訴人、另案被告劉銘德攻擊等情,雖告訴人於警詢時指 訴:在拉扯過程中,還他的手,還打到我下巴等語(士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18號卷第23頁),然於前開勘驗過程 未見告訴人所述之經過,是難僅以告訴人所為上開指訴,遽 認其所受右下頷挫傷之傷害係被告所造成。惟檢察官起訴此 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傷害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