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97號
SLDM,114,易,97,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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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智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智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事實及理由
一、謝智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39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
,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4日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段
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混合後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5日13時15分許,經警方持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13年警聲強字第137號)
至上址通知謝智楷到場採尿,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出矯治機構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處理系統(列管日期1
12年3月16日至114年3月16日,毒偵卷第137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毒偵卷第139頁)、送達
證書(毒偵卷第141至145頁)、個人戶籍資料(毒偵卷第147
頁)、在監在所查詢作業(毒偵卷第14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毒偵卷第15
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217號,毒偵卷第1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
1頁)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係於事實欄所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
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其既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
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公訴檢察官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8月、3月、8月,經執行後,於112年3月20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之罪,依法構成累犯,加之二者罪質相同,依大
法官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詞。惟查

 ⑴被告有公訴檢察官所指之前案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業據檢
察官主張在案,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與卷存法院前案紀錄相
符,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
 ⑵又被告所犯前案雖同為施用毒品,但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
己身心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
重大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實難僅憑日後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輕率推定被告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而公訴人除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外,
並未再具體指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相較於前案施用毒品有何
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有何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顯見公訴檢察官僅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舉
證,就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則未具
體指出,難認已盡說明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被告是否應否依累
犯規定加重量刑,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將之列
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且依其智識程度,當知毒品戕害人
體健康甚鉅,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再犯本案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
前科素行,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且施用毒品者本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暨其於本案審理
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民間垃圾清運工作、月薪
約新臺幣4萬餘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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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