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36號
SLDM,114,易,336,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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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唯宏
被 告 陳金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
度偵字第20628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士簡字第1655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本
院判決如下:
一、判決主文:
  陳金印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 
  陳金印與方貝娣係對面上下樓鄰居,兩人長期因停車問題以 致糾紛迭生,民國113 年8 月16日凌晨4 時許,陳金印之子 陳振榮駕車返回渠等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之住 處前時,陳金印為協助陳振榮騰出空間停車,竟基於毀損犯 意,於上開時間,在上址劍潭路道路上,不顧方貝娣停在該 處之NEV-2120號普通重機車龍頭已經上鎖,挪動不易,而徒 手將機車拖行至別處停放,使該機車右側的下方防盪蓋  、右邊軌、下蓋3 處在拖行過程中因與地面磨擦,致生刮痕 或裂痕,足以生損害於方貝娣。案經方貝娣訴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
 1.方貝娣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
 2.現場監視器側錄被告移車過程之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之勘 驗筆錄各1 份;
 3.方貝娣提出之車損照片與估價單各1 份; 4.被告在偵審中均自白確有拖行該機車等語。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略以:我有挪方貝娣的機車,但是是用牽的,沒 有刮到她的機車云云,另提出方貝娣於114 年1 月24日違規 停放機車之照片1 份為證,惟查,據方貝娣提出之車損照片 顯示(偵查卷第43頁、第63頁),該機車右側下方之防盪蓋  、右邊軌與下蓋3 處,確實均有因摩擦所生的輕微刮痕或裂 痕,對照方貝娣在偵查中指稱:陳金印移車時我不在現場, 是聽到很大的聲音才下來等語,以及在審理時經本院詢以: 為何知道要出來錄影時,答稱:我聽到碰一聲就下來,我覺 得是車子拖行的聲音等語(偵查卷第61頁、本院卷第29頁)  ,應足認被告拖行方貝娣之機車,過程中確已因機車部分車



身摩擦地面,以致受損無訛,至於方貝娣在非本案時間有無 違規停車,與本案並無關聯,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附此敘明,綜上,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五、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1.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 良好;
 2.據方貝娣提出之估價單記載(偵查卷第65頁),受損的防盪 蓋、右邊軌與下蓋的修復費用,各為新臺幣(下同)600 元  、550 元及550 元,可知犯罪情節輕微; 3.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亦未能與方貝娣達成和解,其犯後 態度;
 4.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 家庭教育及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
 5.本案僅諭知罰金,並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六、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1 第1 項,刑 法第354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
七、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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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