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浚祐
陳晋利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6
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於民國114年6月5日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並經互相撤回
告訴,此有本院該日審判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本
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本
院114年度易字第335號卷第33至35、37、39、41頁),則揆
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80號
被 告 簡浚祐 年籍詳卷
陳晋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浚祐因不滿陳晋利向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大樓之主任 委員稱簡浚祐未支付停車費,致簡浚祐心生不滿,於民國11 3年10月8日17時49分許,在上址大樓1樓警衛台處理論,詎 簡浚祐、陳晋利竟各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簡浚 祐受有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 ;陳晋利受有佑頭部皮下血腫、右前胸擦挫傷之傷害。二、案經簡浚祐、陳晋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簡浚祐之陳述 1、坦承有為上開傷害行為,且為伊先動手之事實。 2、被告陳晋利有傷害伊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陳晋利之陳述 1、坦承有與被告簡浚祐於上開時地發生衝突,然矢口否認有為上開傷害行為,辯稱:伊只是自衛,沒有出手等語。 2、被告簡浚祐有傷害伊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 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徒手互毆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證字第20141號診斷證明書1份 被告陳晋利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振興醫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被告簡浚祐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堉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