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11號
SLDM,114,易,311,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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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
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姿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玉姿於民國113年8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號3樓士林運動中心更衣室,因故與呂穎竹發生口角爭執,竟基
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拉扯呂穎竹,使呂穎竹受
有兩臉頰挫傷發紅、左手腕挫傷發紅等傷害,並使呂穎竹衣服破
損而損壞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玉姿經合法傳喚
,並無在監、在押,而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乙
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在卷可考(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11號卷【下稱易字卷】
第23頁、第27頁、第29至32頁、第43頁)。而本院審酌本案
情節,認屬應科拘役之案件(詳後述),爰不待被告陳述,
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所
坦承(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11號卷【下
稱偵卷】第8至9頁、第41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64號
卷【下稱審易卷】第96頁),另經證人即告訴人呂穎竹於
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不移(偵卷第29至31頁、第41至45頁)
,且有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第21頁)、衣服破損照片(
偵卷第22頁)、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3
年8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5頁)等件存卷可佐,
可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雖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稱:告訴人也有打我,只是我沒有
提告,所以我雖然承認犯罪,但不同意用簡易判決處刑等
語(審易卷第96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
根本沒有打到被告任何一個地方等語(偵卷第43頁),而
否認有何對被告下手傷害之情,本案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
認告訴人有對被告傷害,已難認被告上開所稱有據。況且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們雙方起口角,告訴人走掉我
追出去,告訴人看見地上有一個水壺拿起來丟到我胸口,
我被丟到後火大就抓她衣服再打她一巴掌等語(偵卷第8頁
),則縱使依被告所述,其傷害行為亦非於受告訴人不法
侵害之當下,為防衛其身體法益所為防衛行為,而係侵害
過去後,對於告訴人所為報復行為,則無論被告所述是否
屬實,均無正當防衛規定之適用,無從阻卻違法。被告上
開所辯自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全無關聯甚明。
  ㈢綜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
,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
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
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
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拉扯告訴人衣服,使其破損,
自屬「損壞」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損壞
他人物品罪。被告毆打、拉扯告訴人而對告訴人傷害部分,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之
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之目的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
罪。被告拉扯告訴人,同時造成告訴人左手腕挫傷發紅與衣
服破損,則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與損壞他人物品罪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與告訴人先前並不認識,其於士林運
動中心因聽告訴人之兒子一直在叫媽媽,告訴人叫兒子小
聲的聲音非常大,其就在外面罵告訴人,後來因而與告訴
人發生口角,並扯破告訴人衣服與打告訴人臉等語(偵卷
第8至9頁)之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暨犯罪時所受刺激。
  ⒉被告徒手毆打、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兩臉頰挫傷發
紅、左手腕挫傷發紅等傷害,與被告上開徒手拉扯行為損
壞告訴人衣服,致該衣服破損之犯罪所用手段與所生損害

  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在偵查中因未能與告訴人就賠償
金額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偵卷第43頁)
犯罪後態度。
  ⒋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多次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家管,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7頁);暨被告有第一類中度
身心障礙,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考(偵卷第13頁),
雖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陳稱其得自行陳述(審易卷第95頁
),且無證據證明影響被告向本院完全陳述之能力與其辨
識或控制能力,但被告身心狀態畢竟難與常人相提並論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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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