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順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6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順吉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二手貝里
尼真皮尖頭娃娃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周順吉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晚間7時3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之
大稻埕公園,見公園椅上有陳文祥所有之包裹1個(下稱本案包
裹,內有二手貝里尼真皮尖頭娃娃鞋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6
00元)遺忘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本案包裹取回其
臺北市○○區○○街0巷0號居處,而將本案包裹侵占入己。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4年度易字
第29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沒有拿走
本案包裹,這是張冠李戴、莫須有等語。然查:
㈠告訴人陳文祥於「旋轉拍賣」二手拍賣網站,以訂購人姓名
「陳文祥」及手機末三碼為「724」之聯絡資訊購買二手貝
里尼真皮尖頭娃娃鞋1雙,並於113年11月4日下午6時56分許
在臺北市大同區之統一超商涼州門市取貨(所取者即本案包
裹),隨後告訴人至大稻埕公園時,誤將本案包裹遺忘在公
園椅上而離去,待同日晚間7時35分許發現本案包裹遺忘在
公園後再返回原處,已不見本案包裹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購買商
品及訂單明細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27頁),上情首堪
認定。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下稱民生西路
派出所)受理告訴人報案後,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循線查
找至位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之被告居處(下稱被告居處
),在被告居處外之大型藍色回收桶內,查獲一個貼有標示
「旋轉拍賣」、收件人姓名「陳文祥」、手機末三碼「724
」貼紙之長型空紙箱等節,有民生西路派出所照片4張在卷
可稽(偵卷第30至31頁)。且經本院勘驗位在臺北市大同區
安西街1巷巷內之現場監視器錄影(下稱本案監視器,拍攝
角度為上揭被告居處之門外畫面),可見被告於113年11月4
日晚間7時35分許,雙手持一表面平整、未有開啟痕跡之長
型紙箱進入被告居處,該紙箱面向監視器鏡頭一面之邊緣貼
有白色貼紙,核與偵卷第31頁民生西路派出所於藍色回收桶
內查獲之空紙箱照片外觀相符;同日晚間7時51分許,復見
被告將一已拆封、容量約可置放一雙鞋子之長型空紙箱拿出
屋外,丟入住處外前開大型藍色回收桶內,長型空紙箱並核
與前被告拿入屋內之紙箱長度、大小相同(易字卷第30至31
頁)。加以被告係抓握長方體空紙箱之一角走向被告居處外
之藍色回收桶,最終以長方體箱體垂直放入該藍色回收桶內
,有本院勘驗中所擷取之擷圖存卷可佐(易字卷第62至63頁
),此核與前開民生西路派出所當日晚間在藍色回收桶內查
獲標示「旋轉拍賣」、收件人姓名「陳文祥」、手機末三碼
「724」貼紙之長型空紙箱,以長方體箱體垂直立於桶內之
態樣相符(偵卷第30頁)。衡諸前開事證,足認被告於上開
時日所持返回其住處之長型紙箱,即為告訴人遺失之本案包
裹。被告自有侵占該包裹之犯行甚明。
㈢被告固辯稱:告訴人看起來不是善類,滿口三字經,而且包
裹是寄到蘆洲,為何拿到大稻埕來,我覺得那根本是違禁品
,我也沒有看到什麼女鞋等語。然本案包裹係內裝女鞋,且
乃寄至統一超商涼州門市,業經告訴人提出訂單明細畫面翻
拍照片(偵卷第27頁)如前。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
:我在大稻埕公園之地下停車場當收費員等語(偵卷第12頁
),則告訴人訂購本案包裹寄送至位在大稻埕公園附近之統
一超商涼州門市,本與事理相符。被告上開所辯空言指控告
訴人,且與客觀事證不符,顯屬無稽。
㈣被告雖另辯稱:我是大稻埕公園園長,平時黃昏時我會去公
園掃落葉,晚上7、8點我也會去公園紙盒回收的地方撿紙盒
回家裝塑膠袋,本案監視器及勘驗擷圖所拍攝的長型紙箱,
是我去公園紙盒回收那邊拿回來的空紙箱,因為家裡有老鼠
,弄得我家廚房非常凌亂、東西一大堆,我是用紙箱裝垃圾
拿出去丟回收桶等語。但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7時35分許,
以雙手平持、長型箱體正面朝上帶回家中之紙箱,外觀明顯
平整、盒頂閉合、未有開拆過之痕跡,經本院勘驗本案監視
器錄影,製有勘驗擷圖存卷可參(易字卷第59至61頁圖1至
圖6)。此與經使用、開封後之回收紙箱,盒頂兩片紙板不
會自然閉合、箱面亦會留有使用痕跡之外觀明顯有異。況且
經本院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未見被告自其住處取出丟棄至
藍色回收桶之紙箱中有何內容物(易字卷第31頁),與被告
所言係盛裝家中垃圾於空紙箱後丟棄於回收桶之辯詞完全不
符,更見被告係將尚未開封之本案包裹侵占入己,攜回住處
將內容物取出,再將開封後之空紙箱取出丟棄至其住處外之
藍色回收桶。被告猶辯稱係撿空紙箱回家裝垃圾丟棄等語,
與前開本院勘驗所見時序全然不符,非可憑採。
㈤本案包裹內之二手貝里尼真皮尖頭娃娃鞋1雙價值600元,縱
使對被告自身而言未必有直接使用、穿戴之利用價值,仍有
經濟價值可變賣獲利,被告另辯稱:自己年近80歲,不會需
要一雙女用尖頭娃娃鞋,起訴之犯罪事實顯有違反經驗法則
等語,亦不足採。
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案發當天黃昏時我有去大稻埕公園掃落
葉,在公園椅子上看到一個紙盒,有去問旁邊在帶孩童玩溜
滑梯的老師,椅子上的紙盒是不是他的(易字卷第24頁),
對照被告庭呈其所繪之大稻埕公園地圖(易字卷第37頁),
即該地圖右下角標示為「長椅」者。則被告復於審理中另改
稱:告訴人放紙盒的地方就是上開大稻埕公園地圖左下角標
示之「涼亭」處凹進去的地方,我後來返回該處,紙盒不見
了,旁邊地上擺了很多酒瓶,地上還有水等語(易字卷第32
頁),所述發現紙盒之地點與其先前所述不符,顯係臨訟翻
異,而難憑採。至被告庭呈書狀,稱其20餘年前曾在大稻埕
公園撿拾現金8,500元及金融卡證件等,當時均交予警方,
且自己擔任大稻埕公園榮譽園長,從事義工工作清掃落葉及
服務社區20餘年,不可能侵占本案包裹等語(本院114年度
審易字第162號第25至27頁),但被告過去品行如何,與其
是否為本案犯行本無必然關聯,則其前開所辯與本案被告犯
行無關,無從憑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當天領完本案包裹後,到大
稻埕公園一邊跟朋友講電話一邊等上班,後來我去上班後,
發現本案包裹還忘在公園的椅子上,跑回去找就發現包裹不
見了等語(偵卷第11至12頁)。可見告訴人始終記憶其係將
本案包裹遺忘在大稻埕公園之長椅上,並非不知其於何時、
何地遺失本案包裹。則本案包裹應屬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
而非遺失物至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固有未洽,但因
適用之法條相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告訴人將本案包裹遺
忘在上開地點,卻未交予警方或設法歸還而侵占入己,固有
不該,其犯後復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
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被告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
非高,其行為所生損害尚非過鉅,兼衡被告未有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併酌被告自
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成年,目前退休
做義工之家庭生活狀況(易字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自本案包裹拿取之二手貝里尼真皮尖頭娃娃鞋1雙,為 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 侵占之本案包裹,雖尚包括包裹上開娃娃鞋之紙箱,但該紙 箱業經被告丟棄在其居處外之藍色回收桶內,已如前述,該 紙箱已非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即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紙 箱,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