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傑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8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傑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履行本院一一四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四六、一四七號調解筆錄
所示之內容,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
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葉俊
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於民國114年6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3、130頁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6、147號調解筆錄、本院1
14年6月13、16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39至140
、15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主
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詳見下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當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詐財者多借
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仍未查證提供帳戶之目的及用途是否合法正當,輕
率提供其帳戶資料合計三個以上,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
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到庭之4
名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並有依調解筆錄履行,此有本院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6、147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6月13、
16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39至140、151頁)在
卷可稽,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獲有利益;兼衡其無前案紀
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3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汽車技師,目前無收入,之前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未
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亦已與到庭之4名 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履行部分款項,俱如前述 ,到庭之4名被害人亦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 院卷第136至137頁),足認被告已努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 另雖因其他被害人於本院114年6月5日調解期日均未到庭而 未能達成調解,然不影響其等仍得依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 ,是本院衡酌全案情節及被告之涉案程度,認被告偶因一時 失慮而觸犯刑章,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及賠償之教訓後,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並促使被告日 後得以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復使其彌補本案 犯罪所生危害,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8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本
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6、147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 及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四、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獲得任何 報酬,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90號 被 告 葉俊傑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傑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法 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 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 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 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 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 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日18時30分許,提供其 所申設及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第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華南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彰化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新光帳戶)等4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姓名 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smile慧」、「陳珮怡」等 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4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劉時川等11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致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嗣劉時川等11人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得上情 。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劉時川等11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辦理低收入補助款,而寄送4張銀行帳戶金融卡給對方之事實,惟辯稱:對方說要匯款及卡片認證才能撥款,伊有匯1萬2,000元給對方,伊也是受害人等語。然由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以觀,被告為圖網路交友所認識之網友所告稱之補助款,因而配合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素未謀面之人,且被告亦非自正常管道申請補助,況依其年紀、社會經驗,應有能力覈實該補助款之領取方式是否符合法規或一般常情,被告亦自承未問明提款卡使用方式即交付上開4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任由他人使用,是被告所為,縱認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其交付上開4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顯非正常理由至明。 2 告訴人劉時川於警詢中之指訴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黃煥然於警詢中之指訴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張皓詠於警詢中之指訴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王郁媗於警詢中之指訴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吳子瑄於警詢中之指訴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王川於警詢中之指訴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江羿均於警詢中之指訴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謝沛和於警詢中之指訴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許硯婷於警詢中之指訴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鍾茵如於警詢中之指訴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陳珈敏於警詢中之指訴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13 被告第一帳戶、華南帳戶、彰化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及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為被告堅詞否 認該犯行,其辯稱係因辦理補助款遭詐欺1萬2,000元及交付 上開4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續被告接獲銀行通知簡 訊察覺有異,即詢問對方相關問題未獲回覆及上開帳戶遭警 示後,被告旋至派出所報案等情,並提出其與「smile 慧」 、「陳珮怡」之對話紀錄及113年10月18日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憑,而 觀諸該等對話內容,堪認被告確係因辦理補助款而提供上揭 金融帳戶提款卡,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況被告所交 付之華南帳戶為其薪轉帳戶,與交付幫助詐欺多為不使用或 新申請之帳戶有別,難認被告有幫助或參與詐欺之犯意,是 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時川 以假租屋廣告 113年10月5日12時8分 1萬2,000元 被告第一帳戶 2 黃煥然 以假販售棒球賽門票 113年10月5日12時18分 7,998元 被告第一帳戶 3 張皓詠 以假租屋廣告 113年10月5日12時21分 1萬2,000元 被告第一帳戶 4 王郁媗 以假租屋廣告 113年10月5日12時40分 1萬2,000元 被告第一帳戶 5 吳子瑄 以假販售演唱會門票 113年10月5日14時20分 6,500元 被告第一帳戶 6 王川 以假販售演唱會門票 113年10月5日12時41分 1萬3,000元 被告華南帳戶 7 江羿均 以假算命 113年10月5日13時4分 1萬6,000元 被告華南帳戶 8 謝沛和 以假租屋廣告 113年10月5日13時59分 2萬7,000元 被告華南帳戶 9 許硯婷 以假販售演唱會門票 113年10月5日14時20分 7,000元 被告華南帳戶 10 鍾茵如 以假買家 113年10月5日14時24分 4萬2,983元 被告彰化帳戶 113年10月5日14時34分 4萬3,020元 被告彰化帳戶 113年10月5日14時37分 9,100元 被告彰化帳戶 113年10月5日14時40分 3,031元 被告彰化帳戶 11 陳珈敏 以假買家 113年10月5日14時43分 4萬9,985元 被告彰化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