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智慧型手機壹支(Galaxy A54 5G、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建華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3時22分許,在林方麟所經營址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麵店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林方麟所有暫放店門口飲料櫃
上之三星牌智慧型手機1支(Galaxy A54 5G,黑色,配有防
摔透明殼,價值新臺幣1萬3000元,IMEI:000000000000000
,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竊取得手後離去。嗣林方
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方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
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二、又卷附現場監視器所錄影之畫面,乃基於監視器之機器功能
作用,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
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
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
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
遺忘等),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上開監視
器所錄影之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被告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
為證據之事由(如係屬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王建華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有腸
躁症,我出門不能離廁所太遠,也不可能帶一大包面紙出門
,所以看到面紙我都會順便拿,剛好市場那邊餃子館有一大
包面紙,我就多拿了一點,但我拿太多了。出大門後畫面中
看到的黑色物品是我的手機。」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為證人即告訴人林方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偵詢中證述綦詳(參見偵卷第7至9頁、第43至47頁),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參見偵卷第23至25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製作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參見偵卷第29至3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
3年10月4日勘驗報告書(參見偵卷第51至55頁)、被告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告訴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通聯紀錄與上網歷程(參見偵卷第65至91頁)附卷可憑,應
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又上述竊盜現場所設監視器攝錄轉製之光碟經本院於114年6
月16日準備程序中勘驗,勘驗結果如同上述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0月4日勘驗報告書,亦即告訴人林方
麟於監視器時間113年7月10日13時19分22秒時,將手機放置
緊鄰店門口之飲料櫃上,推推車運送貨物,被告於當日13時
21分56秒出現在鏡頭前,此時雙手皆無任何物品。當日13時
22分12秒時,被告走向告訴人之店面,於19秒時,彎腰、伸
手拿取物品,並於23秒時,手上多了一樣物品,經放大檢視
畫面,可明確看見為方型物品。被告再於當日13時22分29秒
時,走到靠近大樓大門出口處之位置,拿取其他物品,包覆
原本拿取之物品,走向出口處,經放大檢視畫面,被告手上
明顯有其他物品包覆原有拿取方型物品(紅圈處),比對被
告原本進入案現場時,雙手皆無物品,明顯不同。又被告於
當天13時23分17秒時,離開大樓時,手上僅有原本拿取之方
型物品,已未見後拿取之包覆物品,且從被告自始出現在鏡
頭前的走路型態、速度,皆與周圍環境之人無分別,未有任
何急迫情形。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光碟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參見偵卷第51至55頁、本院卷第131頁)附卷可憑。再依上
述被告自承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告訴人自承所
失竊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紀錄與上網歷程所示(參
見偵卷第65至91頁),告訴人所失竊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
機於失竊前即113年7月10日11時07分56秒基地台位置為台北
市○○區○○○路000號0樓頂,同日14時08分46秒之基地台位置
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頂,隨即於同日19時30分4
2秒手機門號之SIM卡即換插其他手機,而被告自承其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同日13時30分37秒基地台位置為台
北市○○區○○○路000號0樓頂,同日16時30分37秒之基地台位
置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14樓屋頂,就系爭手機
失竊時、點均與被告所在有密切關聯。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竟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有非當,迄今仍
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再參之被告
為高中同等學歷,未婚,目前從事打零工,時薪按照商家規
定,工作不定,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三星牌智慧型手機1支(Galaxy A54 5G、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 犯罪所得,並未為警扣押,且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