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雯
選任辯護人 吳煜德律師
王琛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5387號、113年度偵字第27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雯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文雯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
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
表徵,且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4日某時許,依身分、年籍不詳、LINE暱稱「保羅」之人指
示,將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下合稱本案帳戶),在新北市三芝區某處寄與「保
羅」指定之對象,復於通訊軟體LINE中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保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詐騙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話術,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附表所示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而另第一銀行帳戶於
同時間亦有匯入款項旋即遭提領之情形,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黃文雯(以下省略稱謂)固坦承有將3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保羅」,然辯稱:我是基於感情信任、他是
騙我,所以我不覺得我有罪等云云(立字7411卷第17頁、立
字7871卷第15頁、易字卷第200頁)。惟查:
㈠、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一銀行
及富邦銀行帳戶均係黃文雯所申設,並經黃文雯於113年9月
14日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予「保羅」等節,為黃文雯
所自承(偵字25387卷第17頁)。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有於
該附表所示時間內,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
所示之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復由詐騙集團提領
一空,且第一銀行上開帳戶於同時間亦有匯入金額旋即悉數
提領、轉帳之情形,除據被害人於偵查中指證在案,並有卷
內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立字7411卷第29至33頁、偵字
27005卷第17至39頁)、黃文雯與「保羅」之對話紀錄、被
害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被害人提供之匯款紀錄(立字
7411卷第35至147頁、第179至206頁、第226至238頁、第251
至253頁、第281至294頁、第323至332頁、立字7871卷第160
至173頁、第263至284頁)可稽。是黃文雯所申設之本案帳
戶有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及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黃文雯自承與「保羅」係於網路交友軟體上所認識,不曾
與「保羅」見過面,僅有視訊1次,其於交付本案帳戶時,
僅與「保羅」相識不到1月(易字卷第22頁),實難認黃文
雯與「保羅」間有何感情基礎所形成之信賴關係存在。又黃
文雯稱提供本案帳戶之原因,係「保羅」自稱其係香港人,
欲至臺灣置產,但外國人於臺灣開戶移轉資產會收取高額手
續費,故希望借用黃文雯之帳戶等語(立字7411卷第18頁、
立字7871卷第15頁、偵字25387卷第17頁、易字卷第204頁)
,然亦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蓋黃文雯倘欲收受「保羅」由
香港匯出之款項,均僅須提供受款人資料,並不需將提款卡
及密碼完全提供予對方。參以黃文雯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
年人,其曾從事電子工廠作業員、超商及咖啡廳店員、物流
理貨員之工作(易字卷第200至201頁),當可判斷及此,是
黃文雯在對收取帳戶資料者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之情形下,
僅憑Line聯繫,即貿然聽信素未謀面、認識僅1月有餘、信
任基礎薄弱之「保羅」之要求,寄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
以Line訊息提供密碼予「保羅」,任憑「保羅」使用本案帳
戶,其主觀上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其稱受感情詐騙之辯詞,無非益
徵其不謹慎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本案帳戶之犯行而已,不足為
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否認
犯行,態度欠佳,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於兼衡被害人
所受之損失,被告之涉案情節,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
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款金額 1 張嘉秝 (提告) 113年9月16日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向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6日15時01分、 臨櫃轉帳20萬元。 被告黃文雯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詹佑鴻 (提告) 113年9月17日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向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7日11時33分。 網路轉帳5萬元。 被告黃文雯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汪彩霞 (提告) 113年9月17日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向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7日09時13分。 網路轉帳5萬元。 被告黃文雯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韋璇 (提告) 113年9月17日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向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7日08時58分。 無摺存款3萬元。 被告黃文雯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楊宗智 (提告) 113年9月18日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向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8日09時31分、 ATM轉帳2萬6,000元、 被告黃文雯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8日09時32分、 ATM轉帳2萬6,000元、 113年9月18日09時35分。 ATM轉帳2萬8,000元。 6 林志光 (提告) 113年9月19日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向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9日10時26分、 網路轉帳5萬元、 被告黃文雯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9日10時29分。 網路轉帳5萬元。 7 林昕彤 (提告) 113年9月19日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向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9日10時14分、 網路轉帳5萬元、 被告黃文雯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9日10時18分 網路轉帳5萬元。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