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鴻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鴻星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鴻星於民國113年6月7日凌晨0時34分前某日,以不詳方式
取得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下稱本案公寓)之大門鑰匙
,基於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於113年6月7日凌晨0時34分
許,未經本案公寓住戶之許可,持鑰匙開啟本案公寓之大門
,侵入本案公寓之樓梯間,且在1樓樓梯間內,以不詳方式
破壞住戶吳俊宏設於本案公寓大門外監視器之電線,使監視
器喪失監控之效用,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吳俊宏。嗣
因吳俊宏發覺監視器斷訊而報警,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俊宏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蔡鴻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
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3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公寓之樓梯間,惟矢
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是受人所託去
估價本案公寓樓梯間粉刷工程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6月7日凌晨0時34分許,持鑰匙開啟本案公寓
之大門,進入本案公寓之樓梯間乙情,為被告所是認(見
本院卷第26頁),核與告訴人吳俊宏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907號卷【下稱
偵卷】第39-40頁),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6-3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侵入住居部分:
1.按刑法第306條規定之侵入住居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
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
壞之權利,故該條第1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
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
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
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
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
2.被告雖辯稱:是工地認識的水電師傅請我去估價本案公寓
樓梯間粉刷工程,本案公寓大門鑰匙也是他給我的云云(
見本院卷第26頁)。然查,經警察、檢察官及本院詢問其
所稱水電師傅之真實年籍姓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供稱:請我去估價的是我在工地認識的男性,我
不知道他姓名或綽號,我都只叫他「師傅」,也沒有聯絡
方式,我們只會在工地碰面,他有一天來問我有沒有接粉
刷的案子,我說有,他就從他的鑰匙串拔下一支鑰匙給我
,說是他們家一樓鐵門的鑰匙,師傅沒有跟我說他家的門
牌號碼,也沒說住幾樓,只說北投區大業路快走到底,左
手邊有一間統一超商,左轉進去第2條巷子進去,在三岔
路左邊那棟公寓就是,我就隔幾天後的凌晨自己去估價,
估價完我就離開了,沒有去通知師傅,也沒跟師傅見到面
,之後師傅調到別的地方工作,我們就沒再見過面,鑰匙
也沒辦法還他等語(見偵卷第9-10、44-45頁,本院卷第2
6頁),衡以常情,倘被告確係受人委託進入本案公寓進
行估價,理當會請委託人留下姓名及聯繫方式,以便回報
估價結果,並確保能順利請領報酬,然被告卻對委託人之
相關資訊一無所知,所辯已顯有可疑。
3.依被告前開所述,可知被告所稱之「委託人」不僅未提供
被告明確之地址,亦未陪同被告一同至本案公寓進行估價
,或約定估價時間,反係直接將本案公寓之鑰匙交與被告
,事後甚至未向被告取回鑰匙,而鑰匙乃是保護居住安全
及住宅內財產、人身安全之重要物品,用以防範未經許可
之人擅自進入,而被告與該「委託人」非親非故,不具特
別親密之信任關係,該人豈會將鑰匙交付與被告,任由被
告隨意出入?事後又毫不在意鑰匙之去向,未向被告索討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離開本案公寓是因為聽到
住戶開門的聲音,因為當時天色已晚,我是要避免誤會才
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倘若被告確係取得本案公
寓住戶之同意,或有正當理由進入本案公寓,大可大方正
常進行估價,面對住戶之質疑時亦可說明實際情況,何必
佯作無事、急忙離開現場?由此可徵被告心虛之情,告訴
人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公寓住戶沒有曾經商量要請
人來粉刷樓梯等語(見偵卷第40頁),再再足認證被告係
在未得本案公寓住戶之同意,亦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擅
自進入本案公寓。
4.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堪認
定。
(三)毀損部分:
1.告訴人吳俊宏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113年6月11日13
時左右,在住家內監視器發現無法連線,下樓察看才發現
電源線遭剪斷,我發現監視器斷訊時間是在113年6月7日0
時39分左右,我才前往派出所報案,在警局內看監視器畫
面,發現是一名不明男子在監視器訊號斷線前,於當日0
時35分左右持鑰匙開啟本案公寓大門進入樓梯間,監視器
訊號斷線後,該不明男子於0時40分許走出本案公寓等語
(見偵卷第20頁),並有監視器電源線遭破壞之照片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25頁)。
2.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
面,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畫面部分,內容略以:「00:34
:17被告手持鑰匙走至門口,00:34:19被告拿鑰匙插至
門上鑰匙孔將門打開,走入門內,至00:37:50時,監視
器畫面開始晃動至00:37:59影片結束」,路口監視器畫
面,內容略以:「00:34:48 被告走向門口,00:34:5
5門打開,00:34:59門關上;00:39:37門打開,00:3
9:45門關上,00:39:47被告離開現場」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41頁),核與告訴人
前開證述相符,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上開監視器
畫面結束時間即是斷訊時間,不是我刻意截取到此時間才
提供警方,是因為斷訊後就沒有檔案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28頁),而被告亦坦承畫面中之人確係其本人(見偵卷第
9-10頁),綜上可知,被告進入本案公寓前,本案公寓大
門上所裝設之監視器可正常運作,然於被告離開公寓前數
秒,監視器畫面開始搖晃,顯係有人觸碰監視器設備,其
後隨即斷訊,期間除被告外,並無他人進出本案公寓,足
認確係被告以不詳方式破壞設於本案公寓大門外監視器之
電線,使監視器喪失監控之效用,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
3.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堪認
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侵入本案公寓,
對告訴人居住安寧造成影響,復毀損告訴人設置在本案公
寓大門外之監視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所
為顯然欠缺法紀觀念;考量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
表)及所犯本案之手段、目的、造成之損害;衡以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
得其諒解,態度不佳;暨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酌以其所犯上開2罪之犯 罪類型、犯罪時間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 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