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華
選任辯護人 潘俞宏律師
王仲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銘華與張秀齡為配偶(2人已於民國114年4月29日經法院判決
離婚),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陳銘華於112年11月13日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2樓住處,因細故與張秀齡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接續持枕頭、紙盒、樂譜等物品朝張秀齡丟擲,致張秀齡
受有左腳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銘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卷第44-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固不否認案發當時被告曾與告訴人張秀
齡發生糾紛衝突之事實,惟否認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辯稱:案發時被告曾向告訴人丟擲文件、衣物等物,但卷
附112年11月13日之影片並未拍攝到告訴人左腳有何傷勢,
告訴人於影片末段仍可以迅速走向被告,難認其左腳踝受傷
;又告訴人於114年6月12日提出之影片並非112年11月13日
所拍攝,且有剪接之情形,本案無法僅憑告訴人指訴認定被
告有傷害犯行等語。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71-80頁
)指訴:112年11月13日案發時,我與被告為夫妻關係,
同住○○○○路0段000巷00號2樓住處,被告時常無法控制脾
氣,生氣就會打我,當天被告先在廚房亂丟枕頭等東西,
砸在我身上,不記得砸在何部位,廚房與客廳相連,之後
我躲到房間,被告又追過來,隨手拿裝有相機三腳架的長
條型紙盒、樂譜等東西砸我,之後被告將電扇從2樓樓梯
間丟到1樓,我下樓整理,過程中被告又從樓上拿東西丟
我,隨後他把門關起來,把我鎖在外面,我就回老家,離
開時手、腳、頭都很痛,當天腳腫起來無法走路,原本想
像以前一樣去藥局買貼布,但藥師說我的傷勢應該去就醫
,因此隔天才到醫院去看腳,原本不是要驗傷,但醫院問
我要不要診斷書,我才申請開立該診斷書等語歷歷,與其
警詢(他2240卷第24-25頁)、檢察事務官詢問(他2240
卷第5、41-43頁)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持手機拍
攝之案發現場錄影畫面截圖(他2240卷第31-32頁)、告
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1月14日診斷
證明書(他2240卷第28頁)、該院114年3月24日校附醫秘
字第1140901158號函附告訴人病歷影本(本院卷第25-39
頁)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所指確非無據。
(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經本院勘驗告訴人
提供案發當天數段手機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1.檔案名稱:00000000_112514~2:
畫面中可見被告穿著白色上衣、白色短褲,於影片時間2
秒、9秒有踢沙發之動作,20秒有拿枕頭丟往鏡頭方向之
動作,影片時間30至37秒間,拍攝影片之告訴人用手多次
撫摸其左腳小腿至腳踝部位,並稱腳痛,影片42秒前後可
見告訴人有跛行拿起枕頭放好之動作。(本院卷第81、89
-91頁)
2.檔案名稱:00000000_113717~5:
被告(穿著白色上衣、白色短褲)於[00:05]時以右手撿
起1件長條紙盒後,朝告訴人的方向丟擲;告訴人見狀舉
起右腳,嗣紙盒在其眼前落下。被告於[00:09]許以雙手
舉起1本紅色文件夾,於[00:10]時朝向告訴人處丟擲;
告訴人見狀舉起右腳,後紅色文件夾隨即消失於畫面中。
後被告再於[00:14]時以右手拿起1件深色物體,隨即於[
00:15]朝告訴人處丟擲;告訴人當時試圖以左手阻擋而
未果,後砸到告訴人所持手機之處。(本院卷第47、51-5
6頁)
3.檔案名稱:00000000_121546~4:
畫面時間18、19秒可聽告訴人稱被告打她,她要報警,好
痛等語,之後有哭嚎,畫面時間44至47秒,可見鏡頭帶到
樓梯間上房之家門,被告站立於家門處,被告穿著白色上
衣白色短褲。(本院卷第81、93頁)
基上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情緒激動,且在廚房、房間內
都有持物品數度砸向告訴人之行為,而告訴人於遭物品砸
中後,隨即有撫摸其左腳小腿至腳踝部位稱腳痛之舉動,
該等勘驗結果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而告訴人觸及之受
傷部位亦與前開診斷證明書、病歷之記載相同,且被告丟
擲物品及告訴人撫摸左腳、喊痛等行止之時序密切、關連
,難認有何其他不當外力介入,又告訴人前開自述取得診
斷證明書之過程,尚與常情無違,自堪認告訴人左腳挫傷
之傷勢為被告數度丟擲物品之過程中所造成,被告數度丟
擲物品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間,確有因果關係存在。被
告及辯護意旨空言辯稱被告丟擲物品之過程並未攝得告訴
人左腳受傷、被告行為並未造成告訴人受傷云云,均非有
據;辯護意旨雖另辯稱前開1、3段影片並非112年11月13
日所拍攝而有剪接情形云云,然而該等影片中被告之穿著
與其自承112年11月13日行為時之影片(即前開影片2.)
均相同,被告及辯護意旨復未能舉出其他影片經剪接變造
之證明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固於民國112 年
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8日施行生效,然此次修正
僅係增列同條第6至8款違反保護令態樣,並將同法第63條
之1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納入處罰範圍,核與本件法
律適用無關,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合先敘明。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
時為夫妻關係(嗣於114年4月29日經法院判決離婚),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此
為被告所不爭,且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
(他2240卷第22頁),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上開犯行雖同時亦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而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項之罪並無罰則規定,
因此仍應依刑法各該罪名論處。
(三)被告於事實欄中陸續對告訴人丟擲物品之數行為,乃係基
於單一傷害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
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評價,在刑法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
包括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事發時與告訴人為配
偶關係,卻不思理性、妥適處理其與告訴人之互動,僅因
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爭執,即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為
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顯然欠缺
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誠屬不
該;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態度難
謂良好;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65頁法院前
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節,
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