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天發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天發因積欠林金蓉債務,遭催討而心生不滿,乃基於傷害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6日15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0號前方,使用拳、腳毆打林金蓉,致林金蓉受有雙側
上臂、雙側大腿、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林金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天發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57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積欠告訴人林金蓉債務,並於上開時、地
有與告訴人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打告訴人,告訴人的本案傷害不知道從哪裡來,且是
告訴人打伊,但伊都沒有報警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積欠告訴人債務,並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見面等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025號卷【下稱偵
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
71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看到
被告後就停下來跟被告要債,被告就直接使用拳、腳毆打踹
伊的雙手、雙腳,伊有去驗傷,受有雙側上臂、雙側大腿、
左側小腿挫傷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偵查中證稱:
伊於上開時、地看到被告,就跟被告要債務,被告就直接打
伊,後伊就在現場報警,警察到現場時,被告人在馬路對面
等語(見偵卷第59頁至第6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
上開時、地遇到被告,就跟被告要債,被告用拳頭打伊並用
腳踹伊,伊左手臂、腳瘀青,後來伊有去馬偕醫院驗傷,被
告打完伊就走了,伊留在原地報警,警察有看到被告在對面
,警察有叫伊去驗傷,後來伊就去馬偕驗傷等語(見本院卷
第70頁至第72頁),審酌證人即告訴人前後就案發經過、被
告毆打位置,報警後之狀況等情均大致相符,且證人即告訴
人經本院當庭諭知偽證之處罰,是以證人當無甘冒偽證重罪
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
院113年6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9頁)可資補
強,佐以證人即員警王石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到場處
理之員警,有至現場詢問報案人即告訴人今天發生何事,告
訴人稱被被告毆打,伊問他有無受傷,告訴人說有,伊雖然
沒有注意看告訴人所受傷勢,但伊有通知救護車,隨後告訴
人就乘坐救護車就醫,伊在附近有看到被告出來等語(見本
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就報警後過程
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認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述信而有徵
,足認被告確有使用拳、腳毆打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本
案傷害,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上開行為,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無訛。被告辯稱伊從頭到尾沒有毆打告訴人等語,自
屬無據。
⒉另被告辯稱:不知道告訴人傷勢怎麼弄的等語,惟查證人王
石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通知救護車,隨後告訴人就乘
坐救護車就醫等語,已如前述,佐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到
院時間為113年6月6日16時01分許,離案發時間即113年6月6
日15時許尚近,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佐,足徵告訴人遭被告
毆打後,隨即報警,並經警方通知救護車後即至醫院驗傷等
情,應堪認定,自足以認定本案傷害係被告毆打告訴人所致
。況告訴人既已報警處理,且於原地等候,當日時間正值下
午,衡情,告訴人當無甘冒警察隨時到場或其他行人目擊而
自行毆打成傷之理,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
,自屬無據。又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有打伊等語,然並未提出
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
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積欠告訴人債務,
遭催討而心生不滿而為本案之傷害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勢狀況、告訴人
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之素行狀況,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參,及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見本院卷第78頁),暨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