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俊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俊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
民國111年7月15日以110年度易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緩刑3年,於111年8月15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
期內依判決所附條件,應自111年7月10日起,向被害人李欣
庭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以1個月為
1期,除每年2月支付4萬元外,其餘月份給付金額均為2萬元
;然受刑人迄今僅賠償6000元,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
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15
日以110年度易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
於111年8月15日確定在案,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
賠償,賠償內容受刑人應賠償告訴人李欣庭650萬元,前述
賠償金額,1個月為1期、共300期(25年),除每年2月應給
付4萬元外,其餘月份給付金額,均為2萬元。自111年7月10
日起,開始給付,每期應於每月10日以前,將當期應給付金
額,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136年6
月10日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
益)等情,有前開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查受刑人現設籍於「新北市○○區○○里0鄰○○○路0段0號6樓
之1」,屬本院轄區,此有卷附受刑人之個人資料查詢可參
,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前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本應就緩刑所附負擔即其與告
訴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然受刑人迄至114年6月間,僅賠
償6000元。此外,受刑人前於114年6月4日經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執行股書記官電話聯繫,其電話號碼已呈暫停使用狀
態,再經該股書記官電話於同日聯繫告訴人後,告訴人表示
受刑人幾乎沒有還款,連10萬元都未還到,告訴人打算向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受刑人之薪水,告訴人先前聯絡受刑
人時,受刑人均告稱因為尚有積欠他人款項,要先還款給別
人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6日基檢汾新112執
緩3字第1149015069號函暨所附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
㈢審諸受刑人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受刑人自111年7月10日起
,至緩刑期間3年期滿之114年8月14日止,應給付38期、共
計82萬元之賠償金,即便僅計算至最近屆期之114年6月10日
,受刑人應給付金額亦為78萬元,然依前述,受刑人目前之
履行比例甚低,且前開案件緩刑期間即將於114年8月14日期
滿,所餘期間約1個半月,以受刑人先前履行狀況,殊難期
待受刑人於期間屆滿前補齊上開款項,遑論受刑人已有1期
未給付,依調解內容約定,受刑人早已喪失期限利益,告訴
人本有權要求受刑人應全額給付。綜上各節以觀,堪認受刑
人未履行緩刑條件,情節已達重大。
㈣因此,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受刑人並無意願履行前開案
件判決時,法院宣告緩刑所附加之條件,可徵原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