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珮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簡
字第242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643 號
、114 年度執緩助字第1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珮誼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珮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2 年12月22日以112 年度審簡字第242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3 年,並應於113 年12月6 日
前給付告訴人鄭素勤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於113 年1
月30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未依判決內容給付,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
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分別定有明文,依其文義,法官審理此類案件時,應依職權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各罪間,關於
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
、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
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而關於附負擔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應
審查前開各情以外,於緩刑期中之審查標準,及緩刑將屆期
滿之審查標準,審查之順序及所佔之輕重比例應有所不同,
於緩刑期中檢察官聲請撤銷時,因緩刑之宣告是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且於緩刑期滿前
,令受刑人有履行負擔之機會可能性較高,基此考量,宜應
將受刑人是否有自新、復歸社會之可能列為首要之考量,換
言之,以促使受刑人完成附負擔之內容為審查之重點方向,
如此原鼓勵受刑人自新之目的得以維持,附負擔之內容亦因
受刑人尚無庸為刑之執行,而有較強之履行意願,故於受刑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無其他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時,仍以
維持原宣告內容為適當,但於緩刑期間將屆滿時,不宜偏重
於使受刑人得以自新之角度審查,尚須同時審查受刑人違反
負擔情節,其是否確有履行負擔之意願,是否可能完成所附
負擔,受刑人有無因此緩刑之宣告而無再犯之虞,及其他原
判決為緩刑宣告之目的是否成就等情事(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抗字第1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 年12月22日
以112 年度審簡字第2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
刑3 年,並應於113 年12月6 日前給付告訴人500 萬元,該
案嗣並於113 年1 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應自113 年1 月30
日起至116年1 月29日止等情,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
事判決書、調解筆錄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可
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迄今,未曾賠償任何款項予告訴人
,而執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到場訊問結果,
受刑人表示現今獨居,雖在朋友經營的福源廣傳能源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掛名副總,惟並無底薪,亦尚未獲得任何報酬,
目前公司雖尚未營利,但前景看好云云,該署檢察官因此囑
託受刑人現居地所在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前開緩刑等情,有該署114 年5 月28日北檢力敏11
3執緩220字第1149054796號函暨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12月6 日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聲請狀、該署114 年5
月23日詢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所定負擔之事實(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亦甚明確。
㈢茲查,受刑人既承諾在113 年12月6 日前,向告訴人支付5百
萬元之損害賠償,當係在評估自身資力認為可行後,方同意
以上述方式補償告訴人損失,並藉以爭取緩刑寬典,事實上
原審部分亦係基於前述考量,認為受刑人已知所警惕,並兼
顧保障告訴人權益,方給予受刑人緩刑,並附加上開緩刑條
件(見原審判決書第2 頁),是故,受刑人有無依約賠償告
訴人,非但為個人誠信的展現,亦係法院評估其是否確實有
心悔改,彌補過錯之重要指標,而如上所述,受刑人在邀得
前開緩刑寬典後,至113 年12月6 日履行期間屆滿,並未賠
償告訴人分文,迄今又已半年有餘,期間均未履行緩刑條件
,參酌受刑人自承其並無經濟來源,所稱的任職公司正在與
其他公司洽談生意,前景可期云云,又係空中樓閣,畫餅充
飢,據此,委難期受刑人能有履行前揭緩刑條件內容之能力
,所謂有意賠償云云,不過空口白話而已,從而,堪認受刑
人並未因前述緩刑寬典而有所警惕,亦難期待其未來能經由
緩刑程序矯正偏差觀念,參酌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撤銷受刑人
緩刑(見告訴人114 年4 月14日聲請狀),綜上,應足認受
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負擔,且情節重大,原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