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碩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
聲字第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碩亨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碩亨(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9
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聲請人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民國114年2
月4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迄未履行該緩刑條件,復經聲請
人傳喚未到後函囑分局查訪及送達,亦未報到辦理緩刑付保
護管束事宜,且行蹤不明,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再查,受刑人未入監執行且無
出境,顯已逃避緩刑附帶條件之義務勞務、法治教育及緩刑
付保護管束之履行,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其
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
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設於新北市汐
止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屬本院轄區,本
院對於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宣告,法院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
: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
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
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
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
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
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
虞等情事而言。且上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
,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
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
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再執行保護管束者
,如遷徙他處,或有其他不能執行職務事由時,應事先報由
檢察官另行指定;受保護管束人住、居所遷移時,應報經執
行保護管束者轉請檢察官核准之;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
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67條、第69條之1前段、第74條之2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另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
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
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
法治教育3場次,於114年2月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案判決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
㈡本案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對受刑人之戶籍地及居所地寄發
執行傳票,因無人收受而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下稱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其後再經聲請人函請汐止分
局派警至受刑人上開戶籍地及居所地及送達,然經該址住戶
表示,受刑人已搬離上址,行蹤不明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汐止分局
114年4月19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44222894號函附卷可佐,且
受刑人於上揭期間均無在監在押或出境之紀錄,有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顯見受刑人於緩刑
並付保護管束期間,因行蹤不明,無從傳喚、通知,難以執
行保護管束甚明。茲審酌受刑人明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即應定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離開
受保護管束地,然竟捨此不為,屆期並未到案執行,亦未陳
報無法到案之原因及其現住居所或所在地,且受刑人從未至
士林地檢署報到,致使聲請人及觀護人顯無法積極得悉其近
期內之實際生活、工作、人際交往等情況,自無從對其執行
保護管束,足見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
所應遵守之事項,致使保護管束無從執行,且因未到案執行
而無法完成前開緩刑所附之24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
育3場次之負擔。綜上,本案判決所考量受刑人若到案執行
緩刑宣告所諭知之負擔後,得惕勵其自新之效果,已無從達
成,堪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
人原受之前揭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裁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