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志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
218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助字第782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志謙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2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3
年,於民國113 年8 月1 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
8 年5 月27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
金訴字第6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14 年2 月3 日
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聲請撤銷
前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故緩刑宣告
得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
其情節並需達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
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
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
犯、初犯改過自新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判
決要旨參照)。而緩刑宣告本質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
來會保持良好行止為假設基礎,因此,裁量撤銷緩刑與否,
並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違法或不當,而係重新檢視緩
刑宣告時所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或合理推理,是
否正確、妥適,能否達成預防犯罪、促使被告改過遷善目的
,申言之,法院對於宣告緩刑與裁量撤銷緩刑宣告,各有不
同裁量因素、義務與目的,惟如法院於緩刑宣告時,已可預
知被告於緩刑前之犯罪將於緩刑期間內確定,又於裁量撤銷
緩刑宣告時,僅依憑緩刑宣告時已斟酌之裁量事由,而有違
反公平等法律原則等情事,逕為撤銷緩刑之宣告,即屬違背
法令(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論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加入「VISA」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共同自108 年5 月21日起至同年6 月17日止,分別詐
騙賴麗華等5 名被害人財物,案發後經檢察官起訴結果,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 年1 月18日以113 年度訴字第632
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緩
刑3 年,檢察官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結果,復由該院於
113 年6 月25日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2182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於113 年8 月1 日確定,隨後受刑人又因於108 年5 月27
日,與陳冠良等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林艷如之犯
行,另案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669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14 年2 月3 日確定等情,有前開3
份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可堪信實。
㈡茲查,細繹受刑人前後兩案之判決書可知,受刑人後案之犯
罪時間即108 年5 月27日,係在其前案犯罪時段即108 年5
月21日至同年6 月17日之間,並均係在同一個詐欺集團指揮
下,以同樣之犯罪手法,反覆從事相類犯罪,足見受刑人前
後兩案對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以至於受刑人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犯罪因素,均大致相同,若
單以被害者人數而論,後案之違法情節尚較前案為輕,是尚
難單憑受刑人後案的相類犯罪情節,即認其潛在惡性甚深,
又或為慣犯等非偶發、初犯之情況,而可推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何況受刑人前案經一
審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時,即有敘明受刑人詐騙林
艷如即後案犯行,應另行由檢察官處理等語(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632 號判決書第15頁),檢察官不服,
以受刑人尚有另案待審,倘日後經起訴、審判,仍有撤銷緩
刑之虞為由,提起上訴結果,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仍維持原
判(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2182號判決書第4 頁)
,足見前案之一、二審法院在緩刑宣告時,均已預見受刑人
於緩刑前之後案犯罪,極可能在前案緩刑期間內確定,然仍
對受刑人為緩刑宣告,依上實務見解,如再以前案法院在緩
刑宣告時已經斟酌之事由,執為撤銷該案緩刑宣告之依據,
也有違公平,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