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文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文彬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104、169、23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6
月,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分期支付被害人徐櫻倩、
蔡昀澤、沈文堯、張郁屏、林迺斌、林廷諭(除分別敘及者
外,下合稱徐櫻倩等6人)損害賠償,惟受刑人受緩刑宣告
後,於民國114年3月起據部分被害人陳報有未繼續履行賠償
之情,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
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是法官
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有前
揭情狀,致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
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迥然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0月18日以110年度
金訴字第104、169、23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緩刑5年,並應依本裁定附表「緩刑負擔」欄所示金額及期
限,向被害人徐櫻倩等6人支付損害賠償,而於110年12月6
日確定等節,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首堪
認定屬實。又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起,至本院於114年5月
27日依職權訊問時止,已就被害人徐櫻倩、蔡昀澤、張郁屏
、林廷諭部分悉數賠償完畢,惟就被害人沈文堯、林迺斌部
分則出現未按期給付情事(分別剩餘新臺幣【下同】9萬2,0
00元、5萬3,000元未給付)等節,業據受刑人供述明確(見
本院114年度撤緩字第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並
有受刑人與櫻倩、蔡昀澤、張郁屏、林廷諭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
執緩字第78號卷【下稱執行卷】第49-57頁)、士林地檢署
公務電話紀錄(見執行卷第59、6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稽,亦堪認定屬實,故受刑人確
有違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
㈡本件經加總受刑人已履行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5萬元(計算如
附表),核已達應給付總額之75.63%(計算式:45萬元/(8
萬元+12萬元+25萬元+3萬元+7萬元+4萬5,000元)≒75.63%)
,顯與完全未履行損害賠償之情形不同,堪認受刑人非無履
行之誠意,況受刑人於本院依職權訊問時,亦就未能按時履
行損害賠償一情陳述相當緣由(其擬用於賠償而存入銀行之
款項,遭銀行行使抵銷權,優先清償其對銀行之債務),並
積極就餘款提出清償方案(見本院卷第56頁),則能否僅憑
受刑人尚有部分金額未按時給付,即遽認違反緩刑負擔情節
重大、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尚非無疑。本院斟酌緩
刑宣告目的之一,在使受刑人仍有機會保持工作,一方面避
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另方面增加財產犯罪被害人獲得損害
賠償之可能性,則在本件緩刑期間尚餘1年6月之情形下,逕
予撤銷緩刑宣告,恐使被害人獲償可能性降低,同時亦將使
受刑人自判決確定後,勉力工作賠償、彌補己過之努力前功
盡棄,明顯不利其社會復歸,且觀聲請人就受刑人有何「顯
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等事由,亦未提
出相當證明,自難遽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達情節
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核與上
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附言者為,受刑人獲此裁定結果,
並非等同終局無遭撤銷緩刑之可能,尤應珍惜本次緩刑未遭
撤銷之機會,把握時間,盡一己所能,賠償被害人沈文堯、
林迺斌,否則終將再次遭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又本案
嗣如經檢察官再次聲請撤銷緩刑,則後案承審法院,亦可審
視受刑人是否依其於本院依職權訊問時所陳方案履行緩刑負
擔(每月各給付被害人沈文堯、林迺斌各1萬元,見本院卷
第56頁),憑為判斷依據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緩刑負擔 受刑人迄本院依職權訊問時總給付金額 應付金額 給付期限 1 徐櫻倩 8萬元 110年5月3日當庭給付2萬元,餘自110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8萬元 2 蔡昀澤 12萬元 110年5月10日前給付2萬元,餘自110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12萬元 3 沈文堯 25萬元 自110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15萬8,000元 (尚欠9萬2,000元) 4 張郁屏 3萬元 自110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3萬元 5 林迺斌 7萬元 自111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1萬7,000元 (尚欠5萬3,000元) 6 林廷諭 4萬5,000元 自111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4萬5,000元 總計 4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