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68號
SLDM,114,撤緩,68,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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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皓玟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
56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4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皓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皓玟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56號判決(下
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緩刑2年,於112年7月26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未履
行和解條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
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
明定法院裁量空間,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
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所顯
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前案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載
方式給付告訴人謝承樺、俞台利損害賠償,於112年7月26
日確定在案。嗣後受刑人就告訴人俞台利部分,僅於113年
4月8日前給付6期,合計3萬元,嗣後即未再給付,尚積欠
告訴人俞台利7萬元;另就告訴人謝承樺部分,被告僅給付
5,000元,尚積欠告訴人謝承樺2萬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為此依告訴人俞台利之請求,向本院
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經本院於113年10月31日以113年
度撤緩字第66號裁定,認受刑人因身體受傷因素而一時未
能依和解條件清償,已清償逾原應支付之損害賠償總額之
半數,並承諾就告訴人俞台利部分會於113年9月20日前先
支付2萬元,同年10月10日前再付1萬元,接下來每月10日
前再各給付2萬元;告訴人謝承樺部分,則會在114年1月10
日前給付剩下的2萬元,受刑人所提方案並獲得告訴人俞台
利之同意,本院因認受刑人暫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
請(下稱前案裁定),並敘明受刑人仍應持續履行緩刑條
件,倘嗣後仍有違反緩刑條件之情事,或有其他撤銷緩刑
事由,告訴人仍得經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上開緩
刑宣告等節,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撤緩字第66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緩字第346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二)惟受刑人固於113年9月20日、同年10月10日、同年11月10
日固按期給付告訴人俞台利2萬、1萬、2萬元,惟並未按期
於同年12月10日匯款2萬元予告訴人俞台利,迄今仍未履行
,就告訴人謝承樺部分亦尚積欠2萬元,此有刑事陳報狀、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撤緩字第68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1、21、23頁) 。又本院發函受刑人於
文到7日內具狀表示意見到院,受刑人迄今均未表示任何意
見,有本院表示意見函、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9頁),則受刑人有違反法院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事,已甚顯然。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未依緩刑條件履行給付義務,經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其於該案提出清償方案並經
告訴人俞台利同意,本院因而以113年度撤緩字第66號裁定
駁回撤銷緩刑之聲請,並明確告知受刑人應履行其給付義
務,倘有違反,本院仍得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而再度給
予其免受緩刑撤銷並繼續履行給付義務之機會,受刑人不
論前案判決或前案裁定時,均應係衡量自身經濟能力,認
有給付可能,始先後承諾上開給付義務,然受刑人均未能
依其承諾履行賠償義務,足見受刑人為獲得或維持緩刑寬
典,屢次承諾各該賠償條件,而達到緩刑宣告或維持緩刑
宣告不被撤銷之目的,然於本案判決、前案裁定確定後,
未能履行所承諾之緩刑負擔、給付義務,難認其有真摯努
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堪認受刑人違反上開刑事判
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附表:
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1 黃皓玟應向謝承樺支付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一一二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匯款伍仟元至謝承樺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帳號、戶名如本院調解筆錄附件所載)。 2 黃皓玟應向俞台利支付壹拾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一一二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匯款伍仟元至俞台利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帳號、戶名如本院調解筆錄附件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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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