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附民字,114年度,537號
SLDM,114,審附民,537,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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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37號
原 告 李裕展

被 告 謝肇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審訴字第191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被訴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
字第191號審理,已於民國114年5月9日辯論終結,原告遲至
同年月12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收狀章戳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係因刑事訴訟
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尚可在被告刑事案件日後有
提起上訴之情形下,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或逕向法院提起一般民事訴訟對被告求償,附此敘明。 
 
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且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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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