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駿勝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4
號、第28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駿勝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
編號1至12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之記
載,應補充更正為「黃駿勝於民國113年9月5日前某時起,
加入由林孟濂(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起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神父』及其他
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現由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95號案件審理中,不在本件起訴
範圍),並約定以提領金額2%之報酬為代價,擔任俗稱『車
手』之工作,而與林孟濂、『神父』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或恫嚇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駿勝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4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起訴書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等實施詐術或恐嚇行為之人,且未自始至終參與
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神父」之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擔任提款車手,並將所提領之款項
轉交予共犯收水林孟濂後,再由林孟濂以層轉方式上繳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堪認被告與林孟濂、「神父」及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係彼此分工,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之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林孟濂、「神父」及其他身分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均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就本案各該告
訴人等遭詐騙或恐嚇所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之款項為多次提
領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
,且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
應認屬接續犯;又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4至12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處
斷。
㈣次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與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4至12部分所為
之犯行,施用詐術之方式、時間均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所為上開11次詐欺取財犯行及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又被告供稱:我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報酬為提款金額2%
,本案共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4,84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
院民國114年6月5日審判筆錄第5頁),然被告迄未自動繳交
其上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
定之自白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取得高額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擔任車手而為本案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
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
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性,且造成本案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如起訴書附表二所
載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亦
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多件詐
欺取財、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素行非佳(見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財
產損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2
所示之刑,並就本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可知其涉犯另案與本
案之罪刑疑有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而得定應執行
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
執行刑,俟其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
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要求。
㈧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各次詐
欺取財犯行均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並考量其於本案
中所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
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
就被告所為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4至12所示之犯行,均
裁量不再併科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
有取得以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共計1萬4,840元等情,業
如前述,核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二所列被告提領款項之總金額
74萬2,000元【計算式:〔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2萬元+2萬元+9,000元〕(編號1部分)+〔2萬元+2萬元+2萬元+1
萬1,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編號2部分)+〔
6萬元+5萬4,000元+2萬元+1萬元〕(編號3部分)+〔2萬元+2萬
元+2萬元+2萬元+1萬2,000元+2萬元+1萬5,000元+2萬元+3,0
00元+7,000元+6萬元+6萬元+2萬2,000元〕(編號4部分)=74萬
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77萬2,000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之2%【計算式:74萬2,000元×2%=1萬4,840元】相符,此為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等,
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
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等遭
詐騙或恐嚇而分別匯入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
,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
考量被告於本案僅係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並非實際向告訴
人等實施詐術或為恐嚇行為之人,亦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之
犯罪核心地位,又其提領本案各該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後,
已依Telegram暱稱「神父」之指示,全部轉交予共犯收水林
孟濂以層轉方式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款項仍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若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
顯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1 黃駿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2 黃駿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3 黃駿勝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4 黃駿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5 黃駿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6 黃駿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7 黃駿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8 黃駿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9 黃駿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10 黃駿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11 黃駿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12 黃駿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4號 114年度偵字第2854號 被 告 黃駿勝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駿勝、林孟濂(提起公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神 父」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不詳 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或恫嚇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2)或心生畏懼(附表一 編號3),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 編號1至4之帳戶內;黃駿勝則駕駛RDV-9633號租賃小客車搭 載林孟濂,林孟濂將附表二編號1至4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黃駿 勝,由黃駿勝依「神父」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二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黃駿勝得手後,返回車 上將贓款交予給林孟濂;再由林孟濂將贓款交付「神父」,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 辦。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駿勝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警詢時所述及其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 之證據相符,復有:(114年度偵字第474號)提領清冊(第2 7頁)、提領影像(第29至43頁)、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提 領帳戶交易明細(第321、323頁);(114年度偵字第474號 )附表二編號3所示提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1、1 3頁)、監視器及提領影像(第36至40頁,拍得RDV-9633號 租賃小客車)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㊀(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2之告訴人及 款項提領)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㊁( 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及款項提領)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林孟濂、「神父」及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㊀ 部分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就㊁部分請從一重論以一 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涉嫌對附表一所示之人犯罪(12罪) ,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自承: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林孟濂交款予「神父」回 來時就有報酬等語;附表二所示提領款項共新臺幣(下同) 77萬2,000元,該金額2%為1萬5,440元,依最疑有利被告原 則,認定犯罪所得為被告取得整數之1萬5,000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或取財方式 案號 相關證據 1 柯宏昇 假買賣認證 114年度偵字第474號 其製作之匯款明細(第58頁)、與詐欺集團對話及交易明細(第69至76頁) 2 徐郁琳 假買賣認證 其與詐欺集團對話及交易明細(第90至102頁) 3 AE000B113581(真實資料詳卷) 視訊聊天後,若不付款即散布不雅照(卷內無照片留存) 其與恐嚇對象對話(第111至114頁) 4 許舒晴 假買賣 其與詐欺集團對話及交易明細(第133至134頁) 5 黃千容 假租屋訂金 租屋訊息截圖、其與詐欺集團對話及交易明細(第149至151頁) 6 謝維絨 假租屋訂金 租屋訊息截圖、其與詐欺集團對話及交易明細(第165至166頁) 7 劉曄 假交易平台解凍 8 葉光臨 假交易平台解凍 其手寫明細(第201頁) 9 黃旭閔 假交易平台解凍 其與詐欺集團對話及交易明細及假網站翻拍(第217至221頁) 10 洪良興 假交易平台解凍 其與詐欺集團對話及交易明細(第237至241頁) 11 黃欣茹 假租屋訂金 其與詐欺集團對話及交易明細(第267至278頁) 12 吳承恩 假交易平台解凍 114年度偵字第2854號 其與詐欺集團對話及交易明細及假平台截圖(第52至64頁) 起訴書附表二:(匯款金額及提領金額不計手續費)編號 提領帳戶 匯款者及其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柯宏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5日 19時7分許 19時9分許 19時12分許 49,984元 49,986元 49,100元 113年9月5日 19時15分許 19時15分許 19時20分許 19時21分許 19時22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北投分行) 113年9月5日 19時25分許 19時26分許 19時27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北投分行)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郁琳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5日 19時12分許 49,980元 113年9月5日 19時32分許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投北清店) 113年9月5日 19時39分許 19時40分許 19時41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11,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北投分行) 113年9月5日 19時16分許 9,089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5日 19時20分許 10,012元 AE000B11358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5日 19時51分許 50,000元 113年9月5日 19時59分許 20時0分許 20時1分許 20時2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北投分行) 113年9月5日 19時59分許 29,000元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舒晴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5日 19時34分許 19時35分許 10,000元 7,000元 113年9月5日 20時17分許 20時18分許 60,000元 54,000元 臺北市○○區○○○0路000號(北投舊北投郵局) 黃千容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5日 19時48分許 30,000元 謝維絨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5日 19時51分許 45,987元 吳承恩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5日 20時31分許 30,001元 113年9月5日 20時44分許 20時46分許 20,000元 10,000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中永店)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曄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5日 22時33分許 22時34分許 20,001元 30,001元 113年9月5日 22時46分許 22時46分許 22時47分許 22時47分許 22時46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2,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彰化銀行北投分行) 葉光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5日 22時34分許 42,000元 黃旭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5日 22時52分許 35,000元 113年9月5日 22時57分許 22時58分許 20,000元 15,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北投分行) 洪良興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5日 23時11分許 30,001元 113年9月5日 23時16分許 23時17分許 23時19分許 20,000元 3,000元 7,000元 黃欣茹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6日 0時3分許 0時6分許 99,986元 42,986元 113年9月6日 0時9分許 0時10分許 0時11分許 60,000元 60,000元 22,000元 臺北市○○區○○○0路000號(北投舊北投郵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