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LAN THIA WEI HONG(中文姓名:張偉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5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 (張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偽造「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其
上偽造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溫宇廷」
印文壹枚)壹張、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含其上偽造之「保佳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甲○ ○○ ○
○○ (張偉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
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
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 ○○ ○ ○○ (張
偉鴻)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24、2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 ○○ ○ ○○ (張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其就上開犯行與綽號「大
帥」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
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
犯行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20、24、25頁)
,然其並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1、83頁
),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
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
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丙○○之財產損害,更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坦認
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益
情形、告訴人遭詐之金額,與被告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前從事廚師工作,已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前獨自居住
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至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 不諱(見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20、24、25頁),然因其未 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之財物(見偵卷第11、83頁),尚無 可依上述規定減刑之情形,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分,自無從 審酌此事由,附此敘明。
四、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 ○○ ○ ○○ (張偉鴻)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此 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存卷為憑,審諸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情節重大,嚴重危害我國交易秩序及公共利益,其 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宜繼續居留在國內,有驅 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 物,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設有特別規定,而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 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應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之偽造「保佳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溫宇廷」印文1枚)1張、偽造商業 操作合約書(含其上偽造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1張,既係供被告甲○ ○○ ○ ○○ (張偉鴻 )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已因該收據 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 之諭知,併予敘明。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丙○○ 遭詐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 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綽號「大帥」之人(見偵 卷第9、83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 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
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 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供承:其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所取得報酬為新臺幣(下 同)1,000元至2,000元(見偵卷第11、83頁)等語明確,則 依有利被告原則估算,應認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 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95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58號 被 告 甲○ ○○ ○ ○○ (馬來西亞籍) 男 19歲(民國94【西元2005】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 (中文名:張偉鴻)、化名「大帥」 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丙○○施以「假 投資」詐術,謊稱:儲值操作股票云云,使丙○○陷於錯誤, 臨櫃匯款及應允面交款項;張偉鴻擔任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之面交車手。張偉鴻向「大帥」取得偽造之「保佳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印有【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未扣案)、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印有【 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未扣案);張偉鴻另在 上開憑證上偽蓋【温宇廷】印文。準備完成後,張偉鴻於11 3年10月30日20時15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603室與丙○○碰面。張偉鴻交付上開憑證、合約書予丙○○收 受,並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張偉鴻得手後 ,將贓款攜至南港高鐵站交由「大帥」回收,以此隱匿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偉鴻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第1 3至14頁)、告訴人提供之受騙資料(第19至20頁,含匯款 明細、通聯紀錄、虛假APP截圖)、上開憑證(第23頁)及 合約書(第27頁)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第29至47 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在 上開憑證上偽蓋【温宇廷】印文之行為,為行使前之階段行 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 論罪。被告與「大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被告自承得手後「大帥」會另外給予1000元至2000元;依罪 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其犯罪所得為10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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