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782號
SLDM,114,審訴,782,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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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峰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0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偽造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九日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4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林裕峰
則將其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1紙(上有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
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偽造之『陳天笞』、『林裕隆』印文各1
枚;偽造之『林裕隆』簽名1枚)交付予萬彩嫆收執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萬彩嫆判斷付款對
象之正確性。林裕峰向萬彩嫆收取上開詐欺款項得手後,旋
即以丟包之方式,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放置在附近空地,再
由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㈡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關於「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之記載,應刪除之。
 ⒉補充增列「被告林裕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
證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
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
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
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
情形。查本件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萬彩嫆收取詐欺款
項得手後,即依指示將詐欺贓款以丟包之方式放置在指定處
所,再由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領取後上繳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是不
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防制法所稱之
「洗錢」行為,則上開條文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
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
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當
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之情況,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⒊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被告如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再依同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刑時,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倘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再依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時,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則為有期
徒刑4年11月。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新法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天宏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
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存款憑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且於本案並無犯
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
,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並為洗錢犯行,
且其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將事先偽造之收款憑證交
付予被害人行使,以遂行詐取財物之行為,除造成告訴人萬
彩嫆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
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
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
難;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多次詐
欺、洗錢等犯行,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及法院判處罪刑在案,
素行不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所
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再被告於本案之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
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無需扶養家人、案發時以從事防水工程為業、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 扣案之113年7月9日「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係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 上開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既屬偽造文書之一部 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我擔任面交車 手的約定報酬為取款金額1%,但本案我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57頁、本院114年6月17日審判筆錄第4頁),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 ,故本案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再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 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 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 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 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 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 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 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萬元後,即依指示,將所收取之 詐欺贓款以丟包之方式交由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領 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如前述,且乏確切事證 足認被告後續對於上開洗錢標的仍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 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04號  被   告 林裕峰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五股              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             2樓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峰於民國113年6月底,加入真實身分不詳3人以上成年 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林裕峰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 3年6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萬彩嫆佯稱可以投資獲 利云云,使萬彩嫆於錯誤,於113年7月9日下午5時4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淡水沙崙店,將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林裕峰林裕峰 則行使交付未經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 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乙份予萬 彩嫆。迨林裕峰取得前開萬彩嫆付之款項後,旋上繳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 性。
二、案經萬彩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萬彩嫆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 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偽造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6日 刑紋字第1136113208號鑑定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另上開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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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