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傳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傳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謝傳育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謝傳育於審判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26、30、3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傳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其就上開犯行與暱稱「童景陳」之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
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
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
行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8、81頁,本院卷第26、30、31頁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見偵卷第18頁),應依上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犯
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8、81頁,本院卷第26、30、31頁
),且其洗錢部分未有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8頁),尚無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依上說明,就其洗錢部分之犯
行,原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
像競合輕罪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即應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提領
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
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
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彭美瑛之財產損害,更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坦
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
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益情形、告訴人遭詐之金額
,與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粗工,未婚,無
子女,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 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設有特別規定,而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應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提領之2萬5元,已依指示將 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暱稱「童景陳」之人(見偵卷 第81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 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 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 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否認實際上取得報酬或利得(見偵卷第18頁),而卷內既查 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其實際取得報酬或利得,自不能遽而認 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52號 被 告 謝傳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弄0號 1樓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傳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暱稱 「童景陳」(音譯)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傳育 擔任提款車手。謝傳育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彭美瑛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彭美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謝傳育再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持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至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 所示金額,再將款項交予暱稱「童景陳」(音譯)之人,並 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彭美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彭美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謝傳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彭美瑛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三)113年10月30日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其擷取照片、被告特徵比 對圖、提領一覽表。
(四)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 細。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匯款明細截圖。二、核被告謝傳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童景陳」(音 譯)等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袁梓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彭美瑛 113年9月23日 佯稱向告訴人彭美瑛介紹工作機會,以協助購買虛擬貨幣賺取價差抽成為由,再向告訴人彭美瑛佯稱將錢在指定時間匯入指定帳戶便可完成,要求告訴人彭美瑛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0月29日 21時13分許 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8- &ZZZZ; 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明德) 113年10月30日 8時2分許 臺北市○○區 ○○○路000號 統一超商厚讚門市 2萬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