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685號
SLDM,114,審訴,685,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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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洋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洋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補充為「依指示攜至臺北車站東三門轉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某成年女性成員」。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周洋溢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
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
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⑵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法定最重
本刑由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現行法之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未繳交犯
罪所得(詳後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雖無從予以減刑,惟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最高刑度仍可處有期徒刑6年11月,是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JJ」及前來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人等成年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
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
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
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有上開現行法規定
之適用。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
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大字第4096號大法庭裁定參照)。
 ⑶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未繳交犯罪所得,依前開說
明,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罪事實雖
坦承不諱,惟未繳交犯罪所得,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未合。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透過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貪圖報酬,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
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並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
後始終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惟尚未彌補告訴人詹欣
所受之損害,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被告非屬詐欺集
團之核心角色、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執行前以打零工維生、無親屬需扶養之生活狀況、有數
件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既經沒
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諭知沒收之必要。
 3.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本案被告獲有
2,000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收取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
項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112年12月28日「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 1張 其上有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印」、「徐旭平」印文各1枚、偽簽「林文輝」署名1枚。 2 偽造之工作證 1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  被   告 周洋溢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村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洋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  TELEGRAM)暱稱「JJ」之人(下稱「JJ」)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18 日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許萬良」名義結識 詹欣娪,並邀請詹欣娪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 「Q4聯合布局」,又以LINE暱稱「沈麗菲」、「德勤客服專 線」向詹欣娪佯稱:可交付款項予外務專員以投資獲利云云 ,致詹欣娪陷於錯誤,在其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地址詳卷) 之住處內,透過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  112年12月28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面交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周洋溢依照「JJ」之指示於112 年12月28日13時前某時許,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德 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林文輝,下稱本案工作 證)、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偽造之「德勤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印文各1枚)各1紙,周洋溢又 依指示在上開收據上填載日期及收款金額,並偽造「林文輝 」之署押1枚(下合稱本案收據),再於112年12月28日13時



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向詹欣娪出示本案工 作證而行使之,致詹欣娪誤信周洋溢為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外務專員,而交付50萬元予周洋溢周洋溢再交付偽造 之本案收據1紙予詹欣娪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詹欣娪及德 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洋溢得手後旋將上開款項依指示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嗣因詹欣娪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欣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洋溢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112年12月間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依照「JJ」之指示列印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再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出示本案工作證,又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再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並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詹欣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假APP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被告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被告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4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紙 證明本案收據上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之印文與該公司大小章均不符,上開印文核屬偽造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列印偽造之本案收據及 本案工作證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  「JJ」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未扣 案之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於 案發當日獲取2千元之報酬,爰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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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