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信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2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辜信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關
於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辜信樺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K』、『
QQ』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4年度金訴字第361號判決有罪,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
約定以取款金額1%之報酬為代價,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
作,而與『K』、『QQ』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依詐欺集團指
示」之記載,應更正為「依『QQ』之指示」;另證據部分補充
增列「被告辜信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與Telegram暱稱「K」、「QQ」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㈣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雖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被告供稱:
我擔任面交車手之報酬為取款金額1%,本案我有拿到新臺幣
(下同)5,500元等語(見偵卷第10、79頁、本院審判筆錄
第4頁),然遍查卷內資料,未見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之相關證據,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所定之自白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㈤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陳稱:我要提供共犯「K」、「QQ
」之情資,「K」是我跟告訴人收完前之後交付的對象,「Q
Q」是發佈任務給我的人,「K」叫做蔡峻民,「QQ」我只有
他的住址和車號等語,然至本案判決前未見蔡峻民或暱稱「
QQ」之人遭他案查獲之情,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為貪圖取得高額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被
害人之財物及為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陳雅柔受有財產上
非輕之損害(55萬元)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
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
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
,自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
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同等學歷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目前擔任麵
包學徒、月收入2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其擔任本案取款車手所
獲得之報酬為5,500元等情,業如前述,此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 款之適用情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係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採取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 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 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被告於本案 犯行所經手之洗錢財物即現金55萬元,未據扣案,考量被告 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並非實際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或詐欺集團之高階上層人員,且其收取詐欺款項得手後,已 依暱稱「QQ」之指示將詐欺贓款全數轉交予暱稱「K」之收 水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9至10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仍享有事實上 之管領、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仍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23號 被 告 辜信樺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信樺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加入暱稱「K」、「QQ」所屬 之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 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辜信樺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Sweet 中式婚紗 」、「達人之星」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4日,透過通 訊軟體LINE,向陳雅柔佯稱可參加活動獲利云云,使陳雅柔 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12日下午3時6分許,在新北市○里區 ○○路000號台北晴灣社區內,將新臺幣(下同)55萬元交付予 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辜信樺。迨辜信樺取得前開陳雅 柔交付之款項後,旋上繳予「K」,並分得5,500元之報酬,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二、案經陳雅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辜信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雅柔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 出之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乙份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 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