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677號
SLDM,114,審訴,677,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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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 年度偵字第65
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弼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現金繳款單據」上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木堂」印文、「黃木堂」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證據清單編號3 之「
113 年10月25日」為「113 年10月28日」、補充「被告洪弼
軒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工作證、現金繳
款單據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
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洪弼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現金繳款單據),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
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偽刻「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木堂」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
  ,與偽造「黃木堂」署名,同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游雅各、暱稱「撒旦」、「路西法」及其餘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邱文漢之款項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
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
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離婚、無子女、目前
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8,000元至30,000元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
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現金繳款單據」1 張,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 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 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勤誠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木堂」印文與偽造之「黃木堂」 署名各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既未扣案,亦 非屬違禁物,縱使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拿取之黃金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㈣被告供稱其所為面交行為,每月可獲得10,000元之報酬,然 被告於113 年10月詐欺行為共獲得之犯罪所得10,000元,因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以114 年度金訴字第266 號判決宣 告沒收(有該判決書附卷可佐),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追加起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562號  被   告 洪弼軒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4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賢股以114年度審訴字第552號案審理中,因本案與前案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弼軒於民國113年9月至10月間,加入由游雅各、通訊軟體 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撒旦」、「路西法」之人 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議妥以每次取 款可獲得款項5%之報酬,擔任面交車手,洪弼軒即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25日前某日 起,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嗣邱文漢見此訊息而與 之聯繫,即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邀請邱文漢加入LINE群組「 財富亨通」,並以LINE暱稱「張依絃」、「李志峰」、「勤



誠官方客服」等名義,提供不詳之投資APP,且向邱文漢佯 稱:透過投資軟體並跟隨郭哲榮分析師買賣股票獲利可期云 云,致邱文漢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 113年10月28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交付黃金18兩(價值約【新台幣】199萬9800元)。本案詐 騙集團即指派洪弼軒,於上開時間,配戴之上載「黃木堂」 之工作證,至上開地點向邱文漢收取上開黃金,並將蓋有「 勤誠股份有限公司」及「黃木堂」印文之現金繳款單據交付 予邱文漢而行使之。洪弼軒收取後再依上游成員之指示將拿 取之黃金放置於指定之地點或指定之其他成員(俗稱收水) ,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嗣邱文漢驚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文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弼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洪弼軒坦承於113年9月至10月間透過另案被告游雅各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得款項5%之報酬,再由其提供擔任取款車手使用之工作手機、「黃木堂」印章、文具等工作資料後,依Telegram暱稱「撒旦」、「路西法」之人指示,於113年10月28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黃金18兩後,再交付偽造之現金繳款單予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邱文漢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地點,由被告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後,交付黃金18兩,並取得被告交付偽造之現金繳款單之事實。 3 113年10月25日面交地點及往來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現金繳款單據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地點,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後,收取黃金18兩,並交付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勤誠股 份有限公司」、「黃木堂」署名而出具偽造現金繳款單據之 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 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私文書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 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4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此有 前開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爰 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收受原本日期:114年4月9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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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