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669號
SLDM,114,審訴,669,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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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7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耀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偽造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
之車手」之記載後,應補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
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
字第32號案件審理中,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7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林
耀呈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下午4時53分許,依telegram暱稱『
科尼賽德』之指示,攜帶其事先至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裕利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子強』工作證1張及偽造之『裕利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上有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大章印文、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各1枚、偽造之『王子
強』印文及簽名各1枚),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魚中
魚』汐止店與潘麗敏面交取款;林耀呈到場後,即向潘麗敏
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冒其為裕利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外派專員,並於向潘麗敏收取現金新臺幣400萬元
得手後,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私文書交付予潘麗敏收執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潘麗敏判斷
付款對象之正確性」。
 ㈡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關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扣押筆錄」。
 ⒉補充「被告林耀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款憑證」上接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存款憑證私文書及工作證特
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靜怡」、「裕利營業員 NO11」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科尼賽德」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
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
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以償還積欠之高利
貸,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之
財物並為洗錢犯行,且其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持偽
造之工作證假冒投資公司外派專員藉以取信於被害人,復將
偽造之收款收據交付予被害人行使,以遂行詐取財物之行為
,除造成告訴人潘麗敏因此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
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
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多次詐欺、洗
錢等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審理中,素行非佳(見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
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
暨考量被告於本案之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
養家人、案發時從事防水工作、目前以做3D列印為業、月收
入約2萬2,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又此沒 收之規定,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扣案之113年 10月1日「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係被告持 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故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裕利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各1枚 、偽造之「王子強」印文及署押各1枚,既屬偽造文書之一 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持以向告訴 人潘麗敏出示之偽造「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子強」工 作證1張,固亦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 ,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 、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 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且其沒收或追徵亦不具有刑 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無益 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我是為了償還 高利貸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所以我沒有拿到任何 錢等語(見偵卷第167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既無證據



證明被告所言非實,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 行實際抵償之債務額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爰認定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追徵。 ㈢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 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 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 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 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 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 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 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詐欺款項400萬元後,即依Telegram暱稱 「科尼賽德」之指示,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 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3、167頁),且乏 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 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74號  被   告 林耀呈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耀呈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徐靜怡」、「裕利營業員 N011」、通訊軟 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科尼賽德」(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等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 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而與LINE暱稱「徐靜怡」、「裕 利營業員 N011」、telegram暱稱「科尼賽德」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 16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載不實投資訊息,嗣 潘麗敏依該訊息加LINE暱稱「徐靜怡」之人為好友,「徐靜 怡」再向潘麗敏佯稱:下載「裕利」APP並加入「裕利營業 員 N011」為LINE好友後,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潘麗敏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1日至113年10月28日間 陸續以匯款及面交等方式,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405萬 6,077元至「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及收款人 員(林耀呈以外之其餘車手為警另案追查中),其中林耀呈 於113年10月1日16時53分許,telegram暱稱「科尼賽德」之 指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至「魚中魚」汐止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 0號),向潘麗敏出示先前列印之偽造「裕利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署名:王子強),並交付偽造之「裕利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署名:王子強、上印有[王子強] 之署押及印文),致潘麗敏陷於錯誤,將400萬元交予林耀 呈,林耀呈再依telegram暱稱「科尼賽德」之指示,將前揭 款項攜至附近加油站,並置放在廁所隔間內交付予真實姓名 不詳之詐欺集團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前揭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潘麗敏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潘麗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耀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加入前揭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並依telegram暱稱「科尼賽德」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潘麗敏收取400萬元,並交付前揭偽造之存款憑證,再依telegram暱稱「科尼賽德」之指示,將前揭款項置放在附近加油站廁所隔間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潘麗敏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於上開時、地,收取被告所交付前揭之偽造存款憑證,並交付4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0 告訴人潘麗敏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年10月1日「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翻拍照片1張、「王子強」工作證之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依指示列印上開偽造文件,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耀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林耀呈偽造私文書及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與LINE暱稱「徐靜怡」、「裕利營業員 N011」、telegra m暱稱「科尼賽德」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另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業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行使,自非屬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 造收據所偽造「王子強」之印文及署押,仍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從事面交車手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曹 哲 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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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