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661號
SLDM,114,審訴,661,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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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NG SIEW PEY(中文名:張繡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6
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53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CHONG SIEW PEY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CHONG SIEW P
EY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條文,惟於犯罪事
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向告訴人王柏云出示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工作證之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
應加以裁判。
 2.犯罪態樣:
 ⑴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單上
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
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共同正犯:
  被告與「野原新之助」、拿取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之收
水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4.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530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理。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罪
事實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詳下述),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
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
,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
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大字第4096號大法庭裁定參照。
 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貪圖報酬,貿然跨國來臺擔
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破壞我國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
取得之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
關查緝之難度,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參與之程度、告
訴人所受損失非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前為幼稚園老師、單親且有2名未成年之子需其扶養
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是否有諭知驅逐出境必要之說明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馬來西 亞國籍之外國人,考量其所為本案犯行,情節重大,嚴重危 害我國交易秩序及公共利益,其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本院認其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 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四、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上開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2.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單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上 開收據單既已沒收,該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諭知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本案被告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 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2.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本案其尚未取 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薛人允移送併辦,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工作證 1張 姓名:林瑋倪、部門:財務部、職務:外務經理。 2 偽造之113年11月11日「現金收據單」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印文各1枚;偽簽之「林瑋倪」署名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63號  被   告 CHONG SIEW PEY (馬來西亞籍)            女 39歲(民國00【西元0000】年                 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ONG SIEW PEY(中文名:張繡珮)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野原新之助」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如 下犯罪行為: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王柏云施以「假投資 」詐術,謊稱:儲值至APP投資云云,使王柏云陷於錯誤, 應允面交款項;其中張繡珮擔任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之面 交車手。張繡珮依「野原新之助」指示,事先至超商列印偽 造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印有【弘逸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印文;未扣案)、不詳之「 外務經理林瑋倪」工作證(未扣案);張繡珮再於前開收據 單上偽簽【林瑋倪】署名。準備完成後,張繡珮於113年11 月11日10時5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蝦皮智取店與 王柏云碰面;張繡珮出示上開收據單、工作證予王柏云拍照 ,並向王柏云收取新臺幣60萬元。張繡珮得手後,依「野原 新之助」指示,至指定地點將贓款交予不詳收水回收,以此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王柏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繡珮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王柏云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113年11月7日 現金收據單影本、告訴人提供之受騙資料(第37至95頁,含 提款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上開收據單及工作證翻拍照片 (第39頁)、通話紀錄、虛假APP截圖)附卷可憑,足徵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 印上開收據單並在其上偽簽【林瑋倪】署名之行為,均為行 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與「野原新之助」、不詳收水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 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5530號  被   告 CHONG SIEW PEY (馬來西亞籍)            女 39歲(民國00【西元0000】年                 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CHONG SIEW PEY(中文名:張繡珮)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野原新之助」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如 下犯罪行為: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王柏云施以「假投資 」詐術,謊稱:儲值至APP投資云云,使王柏云陷於錯誤, 應允面交款項;其中張繡珮擔任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之面 交車手。張繡珮依「野原新之助」指示,事先至超商列印偽 造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印有【弘逸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印文;未扣案)、不詳之「 外務經理林瑋倪」工作證(未扣案);張繡珮再於前開收據 單上偽簽【林瑋倪】署名。準備完成後,張繡珮於113年11 月11日10時5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蝦皮智取店與 王柏云碰面;張繡珮出示上開收據單、工作證予王柏云拍照 ,並向王柏云收取新臺幣60萬元。張繡珮得手後,依「野原 新之助」指示,至指定地點將贓款交予不詳收水回收,以此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
 ㈠告訴人王柏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指訴。 ㈡對話紀錄。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報告1份。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 偵字第3563號起訴(尚未分案),有前開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被害人均與前 經起訴之案件同一,是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案應為前案判 決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薛人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語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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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