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錡
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7
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明錡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2.犯罪態樣:
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共同正犯:
被告與劉杰恩、Telegram暱稱「羅密歐」、「Ators」等成
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
,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
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大字第4096號大法庭裁定參照。
②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
述),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⑵刑法第19條:
被告雖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查卷第17頁),
然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詢問、訊
問之問題均能理解後再加以回應,且於警詢及偵訊時,就其
為何會擔任詐欺集團監控手之原因、係受何人招募、為本案
犯行之過程均可清楚陳述,足以證明被告於行為時,辨識行
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
,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餘地。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擔任詐欺集團監控手之工作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並推由取款車手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
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始終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惟尚未彌補告訴人戴琬芸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
、告訴人所受損害高達新臺幣(下同)320萬元、被告於審
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室內裝潢工作、月入
約3萬元、需扶養雙親之生活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之身心狀況、於113年3月、8月間,2次因相似手法之詐欺等
案件經警當場逮捕後,仍再為本案犯行之素行(上開2案分
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28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依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述可知,被告本案領有2,000元之報 酬,且未繳交該犯罪所得,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監控車手劉杰恩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已由劉杰 恩上繳詐欺集團成員,未經查獲,且該款項非在被告實際掌 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76號 被 告 蔡明錡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錡與劉杰恩(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眼鏡蛇」,所涉 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羅密歐」、「Ators」之人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以 假投資之方式向戴琬芸施用詐術,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崢嶸通寶-陳經理」佯稱:要繳納稅金才能提領投資股票之 獲利款項云云,致戴琬芸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7日下午4 時7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交付 新臺幣(下同)320萬元現金與劉杰恩。劉杰恩得手後,蔡 明錡則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羅密歐」之人指示,負責 監控劉杰恩將前揭款項放在指定地點,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前往取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上開犯 罪所得。
二、案經戴琬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琬芸、共犯劉杰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取款車手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陳報單、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偽造之「崢嶸通寶」收據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劉杰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羅密歐」、「Ators」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我有實際上拿到報酬,每次的報酬不一樣,有時 候是2,000元,有時候是3,000元,我總共做了7、8件以上, 所以不太記得每一次獲得的報酬金額等語,而卷內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之金 額,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係低者即2,000元為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